(2015)鼓执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薛良波与被执行人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良波,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830号申请执行人薛良波,男,汉族,1978年1月7日生。被执行人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2-5号612室。法定代表人范福强。申请执行人薛良波与被执行人江苏诚正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750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全市有大量被执行案件,本院曾对被执行人在镇江市八佰伴商贸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数额111556.42元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该款现已提取至本院账户并进行了分配,申请人分得6197元,本院还裁定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盛园区408幢14室、408幢4单元201室的房屋。剩余款项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已执行到位财产进行了分配,剩余债权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管 峰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雁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