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郑月娇与金烈品、金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娇,金烈品,金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21号原告:郑月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志明,个体工商户。被告:金烈品,无业,现服刑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被告:金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亚刚,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月娇为与被告金烈品、金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15000元)。被告金烈品未到庭答辩,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于做调剂行生意的,但被告金锭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未催要。被告金烈品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被捕。被告金锭答辩称:该笔借款是由被告金烈品个人所借,也由其个人使用。被告金锭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使用该笔借款,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金烈品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郑月娇借款5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金烈品向原告郑月娇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6000元,未支付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因被告金烈品犯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但该笔借款被认定系被告金烈品在经营调剂行期间以投资生意为由所借,不构成诈骗犯罪。以上事实由原告郑月娇提供的借条、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金烈品向原告郑月娇借款尚余50000元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锭未举证证明原告郑月娇与被告金烈品明确约定为被告金烈品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郑月娇主张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因借款当日不应计算利息,故原告郑月娇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2日起算。本院对原告郑月娇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两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烈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烈品、金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月娇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0元,由被告金烈品、金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