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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艳与被告徐亚东、徐可、张亚利、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514号原告孙晓艳,1979年3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邢宝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东,住河北省承德市,现住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徐可。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鹰手营子矿区南环路营马机械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929522-3。法定代表人徐亚东,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利,女,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拥军路272号,现住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身份证号为×××)。被告张亚利,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孙晓艳与被告徐亚东、徐可、张亚利、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孙晓艳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的相关财产进行查封保全,本院已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被告徐亚东、徐可、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利、被告张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艳诉称,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于2014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00元,并由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做担保,被告在借款收条上承诺:“借款暂定壹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本人同���按30%的月费率向孙晓艳支付借款费用”,“孙晓艳有权随时要求还清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费用,本人无条件接受孙晓艳的还本付息要求”。按此承诺,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借款承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0元及利息346000.00元,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孙晓艳补充称,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徐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以徐亚东、张亚利、徐可为借款人(即甲方),孙晓艳为贷款人(即乙方),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即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资金��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丙方自愿为本合同中的甲方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以3.3%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合同为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即在借款期限和借款限额内,甲方随时向乙方申请借款或偿还借款,乙方根据资金状况向甲方发放贷款,或者要求甲方偿还借款并结清利息。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偿还借款,乙方有权随时要求甲方偿还借款并结清利息。该合同保证条款中约定,丙方自愿为本合同中的甲方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按手印或加盖公章。同日,借款人徐亚东、张亚利、徐可、保证人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收到孙晓艳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即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注明借款月利率为3.3%,本借款收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时,若本人未能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人将按照上述约定的费率继续支付借款费用;但孙晓艳有权随时要求本人还清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费用,本人无条件接受孙晓艳的还本付息要求。同时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孙晓艳出具付款申请书,要求将款项直接汇入户名徐亚东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孙晓艳将上述1200000.00元汇入被告指令的账户,同日被告返回一个月利息39600.00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人民1160400.00元。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及120万元借款数额结算了2014年9月5日至11月4日两个月期间的利息7920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付息50000.00元,累计被告实际给付原告利息129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所欠利息,视为以前利息付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被告相关财产予查封保全,本院已经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财产总价值以1570000.00元为限额。为此原告向本院缴纳保全费5000.00元。同时,在诉讼中被告徐可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付款申请书、银行业务凭证及借款对账单、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资金,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且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均注明原告孙晓艳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并结清借款费用。在原告孙晓艳要求借款人徐亚东、张亚利、徐可还清借款本息时,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理应及时付清欠款本息,但至今未偿还清借款本息,属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问题,因本院依原告申请已依法对被告相关���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给付原告已垫付的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付的保全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主张诉前已给付原告利息要求返还相关利息的问题,因诉前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且已给付4个月的利息按借款本金1160400.00元计算不超过年利率的36%标准,故被告要求返还违法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三人已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中签字,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条中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盖章,且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以法院查封超标的为由主张不承担保全费问题,因本院查封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土地处理抵押状态,本院查封系轮候查封,且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注明查封限额,故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亦不成立。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解除原告孙晓艳与被告徐亚东、徐可、张亚利、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偿还所欠原告孙晓艳借款本金960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1604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其中以9604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三、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给付原告孙晓艳保全费5000.00元。四、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晓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徐亚东、张亚利、徐可负担,被告承德东利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群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借款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讼���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