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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陶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陶某驾驶牌号为沪EYXX**的小汽车至本区长江南路、淞良路路口附近,容留李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区淞兴路XXX号附近,容留李某、桑某某、丁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抓获被告人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桑某某、丁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多次为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