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巢湖市诚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学东、方桂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程学东,方桂兰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特15号申请人: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向阳路西侧陆家河南,组织机构代码68979657-0。法定代表人:周伊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程学东,男,汉族。被申请人:方桂兰,女,汉族。申请人巢湖市诚信典当有限���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程学东、方桂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汇商小贷公司称:201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程学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汇商小额(借)字第13-220号)。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程学东向申请人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若被申请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申请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20%罚息;另外还约定,对于借款期间内的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对于前述借款,被申请人程学东、方桂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西河街居委会东风花园1号楼5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为汇商小额(抵)字第13-017号),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程学东、方桂兰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程学东提供了全部借款。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本金190000元未偿还。同时被申请人程学东从2015年2月17日之后未能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多次催要,但被申请人程学东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位于巢湖市西河街居委会东风花园1号楼502室房屋,并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5���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申请人称。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程学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汇商小额(借)字第13-220号)。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程学东向申请人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利率为20‰,利息按月结清;同时约定,若被申请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申请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20%罚息;另外还约定,对于借款期间内的被申请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对于上述借款,被申请人程学东、方桂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西河街居委会东风花园1号楼5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同号为汇商小额(抵)字第13-017号),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程学东、方桂兰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程学东提供了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仍欠申请人本金19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汇款凭证、他项权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根据双方的抵押合同,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程学东、方桂兰所有的位于巢湖市西河街居委会东风花园1号楼502室的抵押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巢湖市字第021256号,他项权证书号:巢房地产他证字第20130227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巢湖市汇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变价所得价款在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正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