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建峰等7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百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5712564—9。法定代表人马庆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广,男,1956年10月3日生。被告刘建峰,男,1970年2月16日生。被告张燕梅,女,1970年1月24日生。被告邢来增,男,1969年4月6日生。被告孟书玲,女,1969年2月19日生。被告刘少忠,男,1957年6月13日生。被告马香兰,女,1957年10月23日生。被告刘建芳,女,1970年4月8日生。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建峰、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赵庆利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建峰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建峰在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提供反担保。2013年4月27日,被告刘建峰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签订150万元的贷款合同,获得150万元的贷款。该款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峰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刘建峰代偿本息1505961.12元,原告代偿后向众被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建峰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505961.12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和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并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担保费用65000元;2、被告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对被告刘建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保证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刘建峰委托原告为其在银行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2、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为被告刘建峰提供反担保。3、个人贷款合同1份,主要证明被告刘建峰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为其贷款担保,贷款金额为150万元。4、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刘建峰。5、贷款还本客户回单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原告为被告刘建峰的贷款代偿本息。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刘建峰(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同意为乙方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债权方)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乙方向债权人借用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乙方借用资金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在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甲方的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及利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65000元)加倍收取担保费,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费;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刘建峰支付原告担保费用65000元。当日,担保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借款人刘建峰(乙方)与反担保人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6人均为丙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丙方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乙双方签的《委托保证合同》,金额15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丙方的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的保证期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义务和责任,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代乙方向甲方清偿,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2013年4月27日,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刘建峰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借款人为刘建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73‰;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签订后,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将借款150万元支付刘建峰。借款到期后刘建峰未按约定向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4月30日,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被告刘建峰向债权人中牟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集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计1505961.12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峰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建峰、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刘建峰向债权人清偿了刘建峰应承担的债务共计1505961.1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刘建峰追偿其代为清偿的1505961.12元。原告虽然与刘建峰约定,原告代刘建峰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刘建峰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息及按日万分之三赔付通讯、交通等费用及损失并支付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原约定的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费,但综合考虑刘建峰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费用损失、违约金及加倍收取担保费之和不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作为连带反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对被告刘建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万五千九百六十一元一角二分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失及加倍担保费(利息、违约金、损失及加倍担保费之和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四十四元,由被告刘建峰、张燕梅、邢来增、孟书玲、刘少忠、马香兰、刘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审 判 员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