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30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及其兄姐又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将婚生子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结婚后从未打过原告,被告在家时也未发现大哥打过原告,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30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后于2008年2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赵小某。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2015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亦尚可,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多加强沟通和谅解,勤劳致富,妥善处理与双方家人的关系,多为共同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和付出,双方和好完全是可能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