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邢伟标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东郊社区居委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伟标,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东郊社区居委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邢伟标,男,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东郊社区居委委员会,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邢奕光,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志坚、罗浩佳,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邢伟标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东郊社区居委委员会(下简称:东郊居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伟标的委托代理人许喜鹏、被告东郊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葛志坚、罗浩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铺屋租赁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位于榕华商业城XX号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交付方式:五十年合共租金为60000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交清租金。原、被告双方到揭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强行拆除原告向被告所租的铺面,造成原告没有收入,并且不退还原告多交的租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将铺面出租给原告并收取五十年的租金,现原告无故拆除原告向被告所租的铺面,并且并且不退还原告多交的租金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伍拾元(32550)(判决还款日届满后按照预期付款的双倍利息计算);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玖仟肆佰肆拾元陆角柒分(9440.67);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东郊居委会辩称,一、原告起诉涉及被拆铺面属答辩人无办理手续,占用消防通道建设,分给村班子成员使用的临时铺面,当时有开村二委会讨论,明确铺面属违章临时建筑,随时可能被拆除,拆除不作任何赔偿。1991年,榕城区榕华办事处东郊村民委员会无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榕华大道南段榕华商业城消防通道,违章搭建单层临时铺面14间并分给村委会班子成员使用,当时召开班子会议决定,班子成员每人分临时铺面一间,每间缴交一次性的租金6万元,同时约定,不能加高建筑,建铺面地段属消除通道,临时使用,随时可能拆迁,城建规划拆迁无任何赔偿。2014年9月24日,揭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榕城分局,揭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榕城大队,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四单位联合书面通知东郊社区居委会“你单位筹资已建成位于市区榕华商业城与榕城区工人文化宫相邻的单层商铺,属占用安全通道的违章建筑物,不符合揭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榕华商业城片区建设规划的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0月10日自行清理搬迁拆除,逾期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此后,上述铺面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二、本案双方所签合同虽经过公证处公证,但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使用违章建筑被执法部门依法拆除,自身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赔偿。三、原告起诉书称被告干2014年11月17日强行拆除原告向被告所租铺面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执法主体,无权拆除违章建筑,本案被强制拆除铺面是揭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榕城分局依法组织实施,不是被告所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与被告签订《铺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榕华商业城XX号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五十年,自1992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1日止,租金及交付方式:五十年合共租金为60000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于5月12日到揭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9月24日,揭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榕城分局,揭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榕城大队,揭阳市榕城区新兴街道办事处四单位联合书面通知被告,通知内容:“你单位筹资已建成位于市区榕华商业城与榕城区工人文化宫相邻的单层商铺,属占用安全通道的违章建筑物,不符合揭阳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榕华商业城片区建设规划的规定,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10月10日自行清理搬迁拆除,逾期不搬迁拆除的,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此后,原告承租的榕华商业城XX号铺面于2014年11月17日被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及赔偿。原告出具被告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交款人:邢伟标摘要:收东园四间自建铺面一次性租金款60000元时间1995年7月25日”,证明被告于1995年7月25日收到其交付的租金60000元,被告否认收到榕华商业城XX号铺面的租金。被告提交签名为:黄炎勤、邢俊标、黄文远、李妙惜的四份证实材料和被告的证明一份,主张榕华商业城XX号铺面是1991年被告无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榕华商业城消防通道违章搭建,分给村委会班子成员使用,每间缴交一次性的租金6万元,并口头约定,不能加高建筑物,建铺地段属消除通道,临时使用,随时可能拆迁,城建规划拆迁无任何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证明查询资料、公证书、东郊管理区收据收据、证实材料4份、证明、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铺屋租赁合同书》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租赁物即榕华商业城XX号铺面没有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榕华商业城消防通道,属违章建筑。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违章建筑不得出租,所以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双方互相返还财产,榕华商业城XX号铺面已经拆除。原告于1995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榕华商业城XX号铺面的租金60000元,但遭被告否认,收据是东园四间自建铺面一间,但是合同是榕华商业城XX号,而且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8年4月28日,而该收据的时间1995年7月25日,原告无法证实榕华商业城XX号铺面与东园四间自建铺面是同一地方,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项及赔偿损失,未能提交有效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伟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96元,由原告邢伟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娜珊审 判 员 陈岳葵陪 审 员 林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淡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