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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雪言因与被上诉人王汝晓、原审被告陈松贵、王碧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雪言,王汝晓,陈松贵,王碧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雪言,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昌华、余毓奇,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晓,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审被告陈松贵,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原审被告王碧梅,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上诉人吴雪言因与被上诉人王汝晓、原审被告陈松贵、王碧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吴雪言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吴雪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王 盟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