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冬生与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冬生,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龙冬生,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权开,男。被告: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地址: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6107219-4。法定代表人:刘权开,该公司经理。原告龙冬生与被告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李舒峰,代理审判员刘厚起、人民陪审员李玉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冬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冬生诉称,2014年被告刘权开分三次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1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2日,且其自愿用江西宜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载工地房屋预售许可证作抵押,并由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权开以投资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龙冬生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9月5日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随后又借了10000元,共计31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权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龙冬生现金人民币叁佰壹拾壹万元整,必须在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一次性还清。本人自愿用江西宜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载工地房屋预售许可证作抵押,并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作担保,在款未还清之前售房必须告知我方,并预售房款必须交给我方,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该房屋预售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销售房屋面积,按壹仟元壹平方米,双方到房管部门备案登记手续,特此借据。借款人:刘权开、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借款时间:2014.9.22”。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110000元。另外江西宜春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载工地房屋许可证也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权开在原告龙冬生处借款,双方遂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龙冬生要求被告刘权开偿还借款3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权开在原告龙冬生处借的31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权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龙冬生借款3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万载县汽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被告刘权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峰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人民陪审员 李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