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苏菲菲与陈晓宏、陈晓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菲菲,陈晓宏,陈晓卫,陈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08号原告苏菲菲,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朋,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晓宏,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陈晓卫,女,1977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晓军,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苏菲菲与被告陈晓宏、陈晓卫、陈晓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宏、陈晓卫、陈晓军经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菲菲诉称,2013年12月3日生,被告陈晓宏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月息1分5,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交纳违约金,由被告陈晓卫,陈晓军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陈晓宏、陈晓卫、陈晓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晓宏向原告苏菲菲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款项交付被告不再另打收据,如逾期借款人应按照借款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晓卫、陈晓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原告的陈述为证。现被告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有乐陵市丁坞镇后生张村民委员会和黄夹镇崔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2015年7月6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陈晓宏、陈晓卫、陈晓军公告送达起状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实为高额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菲菲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逾期时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陈晓卫、陈晓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晓宏、陈晓卫、陈晓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群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