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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与吴玺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吴玺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157号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南街。组织机构代码:60001878-1。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博,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吴玺生,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吴玺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吴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公司诉称:被告所居住的平谷区林荫南街20号楼原为我公司的家属楼,因历史原因一直由我公司供暖。虽然每年亏损,但为了保证居民顺利过冬,我公司仍然坚持供暖。经过我公司催要后,被告仍拒不交纳2014年度取暖费,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取暖费1369.5元。被告吴玺生辩称:原告一直为我们居住的家属楼供暖,我在2011年以前一直交纳供暖费;2011-2012供暖季,原告为节能降耗使用污水供暖,导致居民的暖气管和暖气片堵塞和严重腐蚀,原告经居民多次反映仍未解决问题;原告供暖温度达不到要求,严重影响了居民生活;原告扣发了我们职工的取暖补贴。原告供暖不合格,问题没有解决,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平谷区林荫南街18号楼、20号楼原系北京市丽都啤酒厂家属楼,一直由啤酒厂负责冬季供暖。2003年,原告收购了北京市丽都啤酒厂,并开始负责前述家属楼的供暖。被告系平谷区林荫南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3平方米。依照北京市政府规定,被告应按照每年每平方米16.5元交纳取暖费。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度以前的取暖费,其中2011-2012供暖季按照50%交纳取暖费,未交2014-2015供暖季的取暖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原告使用污水供暖及供暖温度不达标提供充分证据,原告亦不认可,但同意减收2011-2012供暖季50%的取暖费,并按照80%收取2014-2015供暖季的取暖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方向用热户提供供热服务,用热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交纳供暖费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所住的居民楼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等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及时向原告交纳取暖费。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原告用污水供暖以及供暖温度不达标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减收2011-2012供暖季50%的取暖费,并按照80%收取2014-2015供暖季的取暖费,本院不持异议。针对业主所述供暖温度不达标一节,业主如在供暖季发现供暖温度不达标,应尽快联系原告维修、测温,原告亦应积极履行义务,如实将测温数据提供给业主,保证业主在本市规定的室温条件下生活。如在双方自行固定证据未果的情况下,用热户可寻求行政或自力性救济方式,以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利于问题的尽早解决。应指出,供暖工作是基本的民生保障工作,供暖单位不得无故、擅自停止供暖,更不能以供暖费收缴不足停止供暖。而收取的供暖费亦是维护正常供暖的基本条件。如果部分业主不交纳供暖费,将造成供暖单位采取降低运营成本,减少相关开支等方法予以维持,则势必出现类似供暖温度不达标等问题,影响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对其他正常交费的业主亦不公平。故希望业主多从全局利益出发,主动履行交费义务;供暖单位亦应积极履行职责,保证规定的供暖温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供暖费一千零九十五元六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华润雪花啤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爱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