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3日生,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沾益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某公司车库盗走彭某某价值1650元的王派TDR101Z电动车一辆。案发后7月30日被盗电动车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收据、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孙某某、文某、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了被盗车辆,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苑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