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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诉李明生、马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李明生,马富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地址: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杨桥居委会杨家村293号。法定代表人施彩仙,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继兵,男,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李明生,男,1970年1月2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马富萍,女,1966年12月6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明生、马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生、马富萍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进行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明生与我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由我社贷给被告养殖资金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千分之7.5,逾期加罚息50%,按季结息,在授信额度内任何一笔贷款逾期或欠息超过90天时,我社可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以被告申办“金碧惠农卡”,合同绑定惠农卡以柜员机自助放款的方式发放。合同签订后我社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15年1月14日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故我社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明生、马富萍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杨桥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3.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我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4.小额信用贷款额度授信申请表一份,欲证实被告马富萍是共同还款人。5.贷款帐一份,欲证实被告贷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李明生、马富萍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明生与被告马富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原告杨桥信用社与被告李明生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借款30000元,时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2014年1月14日,被告李明生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年利率7.5‰。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明生向原告杨桥信用社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贷款给被告李明生,并按期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明生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被告李明生仍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李明生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所借款30000元是在被告李明生、马富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此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应由被告李明生、马富萍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生、马富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桥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3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明生、马富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叶洪青审判员  陈星秀审判员  李晓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艾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