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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玺翔与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陈玺翔,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新建(系原告陈玺翔父亲),律师。被告: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增产。委托代理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灵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玺翔与被告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玺翔的法定代理人陈新建,被告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吴增产及委托代理人鲍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玺翔起诉称:2012年,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收到约1.6亿元的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2013年,原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明确大中专毕业生户口迁入本村的,将享受本村村民90%的分配款,子女一同迁入的,待遇一样。2013年4月18日,原告跟随父亲陈新建一道将户口迁入东陈乡岳头村,父亲陈新建于2013年12月26日领取了土地补偿款56700元,但原告的款项被告却未发放。原告爷爷多次向村干部反映,均答复未开会讨论过,暂时不发放,现被告告知原告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跟随父亲把户口迁入东陈乡岳头村,理应和其他迁入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享受同样的权利,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567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跟随父亲陈新建于2013年4月18日将户口迁入东陈乡岳头村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的《岳头村大中专毕业生(非农90%)领款名单》二份(复印件),拟证明岳头村大中专毕业生的土地征用款分配额是其他社员的90%,金额为56700元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的岳头村《2013年1月10日后迁入的大中专学生(非农90%)领款名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亲与其他大中专毕业生一样领取了同样的土地征用分配款56700元的事实;5.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东陈乡岳头村大中专毕业生子女(非农90%)领款名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其他大中专毕业生的子女已经领取了和其父母一样的土地征用分配款。被告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无条件驳回。一、原告不属于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土地款补偿对象。1、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本村大中专毕业生户口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迁入的将享受本村村民90%的分配款,对子女迁入的待遇未作出决定;2、大中专毕业生的户口迁入时间有硬性规定即必须是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原告户口迁入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已经明显逾期,且是大中专毕业生的子女,不属于决定享受范围。二、村里已经于2013年1月2日公告户口迁移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24时止,逾期责任自负。原告���期限内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能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后果应自负。三、原告与其他已领取分配款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情况不一样,没有可比性,原告不应该享受。1、其他已领取分配款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都是于2013年1月10日之前随父母将户口迁移到村,而原告不是;2、与原告父亲一样于2013年1月10日之后迁入户口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目前没有一个享受土地补偿款权益的。四、按象信联办(2013)3号《关于印发解决部分大中专毕业生享受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主要经济待遇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要求,原告不属于政策文件规定的享受土地补偿范畴,村里只能执行县政策文件,而不能擅自超越。被告为印证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岳头村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征用土地会议记录》及2013年1月2日发出的公告各一份,拟证明经村四套班子开会��定,2013年1月10日前将户口迁回岳头村的大中专毕业生享受土地补偿款,原告不属于补偿对象范围,且原告对此知晓的事实;2.象信联办(2013)3号、4号通知各一份,拟证明2003年之前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配偶和子女如享受社员待遇的必须是农业户口的事实。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3.岳头村于2013年4月9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户口回迁的大中专毕业生享受本村村民90%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4.岳头村于2013年9月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户口回迁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享受本村村民90%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5.岳头村土地款征用清单二份,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前将户口迁回岳头村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才享受本村村民90%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及其父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没有异议,认为该名单上的人员户口均是按规定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迁回村里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名单上的人员户口均是在2013年1月10日之后迁回村里,按规定不应该享受,是村里破例予以照顾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等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该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名单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户口��是按规定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迁回村里,且其父母中有一人为农业家庭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等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该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通过,村四套班子擅自决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问题显属违反程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等予以确认;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象信联办(2013)3号通知是1月14日印发的,村公告是在1月2日,村里不可能按该规定决定户口迁移的截止日期;另4号通知要求是在2013年6月底前完成符合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享受原户籍所在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主要待遇的申请办理工作。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等予以确认;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明确大中专毕业生的分配比例为同村村民的90%,事后原告父亲已按这个比例领取了分配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等均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实:1、子女可以跟随大中专毕业生的父或母迁入户口,户口性质没有限制;2、子女户口迁入的时间这里也没有限制,只要跟随父或母迁入的都有权享受,享受待遇和父或母一致;3、该决议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当时原告户口早已经迁入,理应在决议范围之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九、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等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户口跟随父或母迁入的子女享受了和父或母一样的权利,不能证实必须是1月10日前迁入户口的子女才能享受,且分配时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入���故理应和其他子女一样享受同等待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的沙头塘土地及山林于2012年期间被依法征用。2012年12月28日,岳头村四套班子召开会议,确定户口的迁入时间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止。2013年1月2日,岳头村村委会发布公告,内容为“经村四套班子研究讨论决定,关于沙头塘土地及山林征用分配的全村所有户口迁移工作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24时止。希各村民相互转告,逾期责任自负”。岳头村于2013年4月9日、9月1日下午分别召开村四套班子及村民全体代表会议,表决确定大中专毕业生及其子女户口迁入本村的,将享受本村村民90%的分配款。随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9月9日、12月26日分别制作了《岳头村大中专毕业生(非农90%)领款名单》、《东陈乡岳头村大中专毕业生���女(非农90%)领款名单》、《2013年1月10日后迁入的大中专学生(非农90%)领款名单》等,并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领款名单上已将户口迁入村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子女发放了同村村民90%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计56700元。另查明,原告陈玺翔父亲陈新建原系东陈乡岳头村村民,后因上大学于1997年期间将户口迁出,目前系非农业家庭户。2013年4月18日,原告陈玺翔随父亲陈新建将户口按规定迁入了东陈乡岳头村,原告父亲陈新建于2013年12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土地补偿款56700元,但属于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因故一直未发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会议纪要及领款名单证据来看,被告所在村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非农户口村民的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明确本村大中专毕业生及其子女户口迁入的,将享受本村村民90%的分配款。原告父亲陈新建系被告村的大中专毕业生,按规定迁入户口后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同村村民90%的土地征用补偿款56700元,且同样迁入户口的村内其他大中专毕业生及其子女也按照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样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所在村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且���口已经随父亲一起迁入的,理应和其他迁入的大中专毕业生子女享受同样的权利;另原告的户口迁入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被告村召开村四套班子及村民全体代表会议表决确定大中专毕业生子女享受本村村民90%分配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在被告村表决确定具体分配方案时,原告已经迁入户口,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56700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户口迁移时间在村公告的截止日期2013年1月10日24时之后,不属于决定的享受范围,且逾期迁入户口的责任自负。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的户口迁入时间同样在村公告的截止日期之后而领取了土地征用补偿款,村表决确定大中专毕业生子���享受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方案的时间也在原告户口迁入之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玺翔村土地征用分配款56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象山县东陈乡岳头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帐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夏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享受务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地方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