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中立、詹全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中立,詹全来,詹维亮,詹永池,詹志学,张宝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被告王中立。被告詹全来。被告詹维亮。被告詹永池。被告詹志学。被告张宝玉。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中立、詹全来、詹维亮、詹永池、詹志学、张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董长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凤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