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终字第01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晓,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显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宗栓,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显侠、杜松鼎、被上诉人南阳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丽、马元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将位于新华西路176号占地面积12531.2平方米的老厂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宗土地转让价为1450万元,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800万元,土地过户手续办结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剩余土地款。协议签订后,2006年10月31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土地面积为11l05.90平方米,比协议土地面积少1425.3平方米。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1425.3平方米土地被政府新规划为绿化带和河道。被告已支付1292.1万元,下欠157.9万元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57.9万元,逾期违约金(06.11.10-13.08.10)38.60651万元及迟付期间的利息(06.11.10-13.08.10)66.178883万元,至付清之日。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531.2平方米,但原告实际交付、过户给被告土地只有11105.90平方米,土地面积短少1425.3平方米,该1425.3平方米土地被政府新规划为绿化带和河道,该规划是在原、被告土地过户之前,应视为对原告土地的规划。被告对过户的土地已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对土地面积短少的1425.3平方米,被告不应再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8元,由原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歪曲案件主要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协议内容,导致错误判决。双方协议约定中并没有要求上诉人必须保证过户12531.2平方米,因此土地过户面积不是上诉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转让价为1450万元也不是以平方米土地单价计算,而是以地块及地面上建筑物进行的协商总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丧失司法公正。既然双方协议有效,那么协议约定上诉人净得转让款1450万元的条款依法有效,该条款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办理过户时对政府代征道路及绿化有异议,应当向上诉人提出解除或变更协议,无权在时隔七年后以此为由拒付欠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公平正义。被上诉人南阳市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政府收回142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我公司只能按照实际过户面积支付价款。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对双方转让协议第一、二条款应如何理解。2、政府因城市规划征收的1425.3平方米土地属于征收谁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谁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双方《土地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该地块位于新华西路176号,占地面积12531.2平方米,本协议的转让为地块的使用权及地块上附属物的所有处置权。第二条约定,双方协议转让价为甲方净得人民币1450万元,过户费由乙方支付。该第一、第二条款约定清楚明确,应当予以认定。但双方在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时,上诉人确认的转让面积为11105.9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1425.3平方米,上诉人没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所以对于该1425.3平方米土地的价款,被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8元,由上诉人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