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岩、李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岩,李桂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海龙,系东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隋岩,男。被告李桂芹,女。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隋岩、李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岩、李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隋岩于2014年7月9日在东来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被告李桂芹为连带担保人。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32‰,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0日。逾期不还加收罚息。2014年12月29日该笔贷款结算利息1831.8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止。被告李桂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隋岩、李桂芹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隋岩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在东来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0.32‰,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0日。逾期不还加收罚息50%。被告李桂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利息1831.80元,即被告将该日前的利息全部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隋岩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桂芹为隋岩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李桂芹主张权利,李桂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48‰给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桂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隋岩负担,被告李桂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