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吴文彪、秦成标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吴文彪,秦成标,王少学,沈宝桂,阮明,王李明,王成龙,沈红维,王洋洋,王玮琪,王小波,XX,李惠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银枫路东方世纪城*号楼**号门店。法定代表人高志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成标,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学,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宝桂,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明,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李明,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龙,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红维,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洋洋,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玮琪,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波,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农民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山东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彪、秦成标、王少学、沈宝桂、阮明、王李明、王成龙、沈红维、王洋洋、王玮琪、王小波、XX、李惠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实力和信公司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承包了潍坊市滨海区白浪河闸坝工程。2013年7月18日,实力和信公司与案外人汤松昌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一份,实力和信公司将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中央商务区的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基础打桩交由汤松昌承建,并注明正式合同及合同价款等相关内容待施工图纸出台后双方协商补充签订。2013年9月16日,实力和信公司与汤松昌签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汤松昌承包潍坊市滨海区白浪河闸坝工程围堰垂直截渗旋喷桩施工,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付款方式、开竣工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后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汤松昌负责打好试桩和检测桩,并保证桩基检测合格。后汤松昌与吴文彪签订劳务合同,汤松昌将滨海开发区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的高压旋喷桩委托给吴文彪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实力和信公司与吴文彪等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聘任潍坊市仲裁委滨海分会副主任王某协助处理该纠纷事宜。2014年4月10日,在王某组织协调下,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与汤松昌、吴文彪签订《滨海开发区车城: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该协议中载明28名欠薪人员的姓名和所欠数额,共计381760元。其中包括本案吴文彪等13人,其所欠工资数额分别为:吴文彪11520元、秦成标12800元、沈红维11520元、阮明11520元、XX11520元、王洋洋11520元、沈宝桂360**元、李惠敏12800元、王李明11520元、王少学36000元、王小波11520元、王成龙11520元、王玮琪2000元,上述13人的工资共计为191760元。吴文彪在上述协议中注明“2014年1月25日前总共支付工人工资325000元,还剩下381760元整,总共工人工资为706760元”;汤松昌在协议中注明“以上数额情况属实,确认2014年1月25日已付32.5万元正。还剩下381760元正”;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在协议中注明“我同意汤松昌的意见,垫付资金381760元,该款与汤松昌应收款是关联的,待汤松昌应收款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多退少补,2014年4月16日前付清”;吴文彪另注明“我确认对381760元工人工资负责,其他与我无关”,汤松昌另注明“今天来解决工人工资,其他事概不负责”。另,王某作为见证人于4月16日在该协议上注明“(1)4月10日共有91人上访,其中吴文彪队22人,为避免上访,我引导他们签字走法律程序,他们都有异议,高志龙的签字是我强行让他签的,不签就上访;(2)吴文彪已支走工人工资32.5万元,高志龙对706760元有异议,建议按劳动仲裁程序办理”。2014年4月17日,实力和信公司与吴文彪、秦成标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汤松昌与吴文彪签订的劳务合同,鉴于汤松昌欠吴文彪施工队工人工资款,实力和信公司同意借给吴文彪现金190000元,由吴文彪预支给工人;就汤松昌仍欠的部分工人工资,实力和信公司与吴文彪协商同意,由吴文彪提出申请,报滨海劳动仲裁委仲裁处理,按法律规定妥当处理有关事项,多退少补。实力和信公司代理人刘玉洁及被告吴文彪、秦成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吴文彪等13人向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要求实力和信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裁决实力和信公司向吴文彪等13人支付工资191760元。实力和信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2014年4月10日,因欠农民工工资,91人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局办公楼前群体上访,致使无法办公,上访人员中包括本案被告,交通局聘请其协助处理该事宜,并下发聘书,其用两个半小时平息此事,并组织各方签订了因白浪河工程有关工资拖欠的协议,当时的过程有录像。协议中载明的工资数额是工人各自分别申报的。实力和信公司法人代表高志龙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会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混为一谈,且对数额有异议。其仍然劝高志龙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告知先签字,之后再通过仲裁和法院确定数额,高志龙遂又加了多退少补的字样。其当时的行为是受委托行为,今天出庭作证并未受交通局委托。其初衷并非骗农民工不继续上访,反而是想给农民工多要钱,本案吴文彪方在仲裁时的代理律师也是其帮助找的,且帮助本案吴文彪方在仲裁时胜诉,具体就是让代理律师和仲裁庭讲明若仲裁不能胜诉,农民工仍旧会上访,仲裁委即成为被上访单位,建议仲裁委让农民工胜诉后,到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潍滨劳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滨海开发区车城: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同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在《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中的签字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实力和信公司是否应向吴文彪等支付所欠工资;三是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关于第一个问题: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在《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中的签字是其强行让高志龙所签,并将其受委托参与处理农民工追索工资的过程予以陈述。对于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实力和信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吴文彪无关联,且工资数额和工人人数均为工人自行申报,不予认可;吴文彪方认为其在仲裁时向实力和信公司主张工资并非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规定,吴文彪方的工资由实际分包人汤松昌确定,具有法律效力,依据法律规定,实力和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证人在组织各方签订协议时是受交通局委托的职务行为,今天出庭作证是个人行为,其所说的高志龙在协商过程中的不情愿,构不成法定胁迫和重大误解的情形,高志龙的签字是代表实力和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既称其帮助吴文彪等,又作出对吴文彪等不利的解释,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实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在协议中的签字是受强迫行为,且证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载明相关内容的时间为4月16日,并非签订合同当天即4月10日,故对证人关于高志龙签字是受迫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高志龙在该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高志龙作为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实力和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实力和信公司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汤松昌,汤松昌又雇佣了吴文彪等进行施工,故其应对吴文彪等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实力和信公司称其已向吴文彪足额支付工程款615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先后支付了325000元和190000元,共计515000元,吴文彪等对此亦予以认可;其提交的汤松昌手写记录,以证实其向吴文彪支付了100000元,但该证据中并无汤松昌的签字,吴文彪等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中确定尚欠工人工资381760元,实力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龙也签字同意垫付,后实力和信公司于4月17日向吴文彪支付190000元,尚欠191760元未予支付;本案吴文彪等主张的工资数额已在上述协议中予以确认,且与上述191760元相符。综上,实力和信公司应向吴文彪等支付所欠工资19176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实力和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龙于2013年4月10日在《白浪河橡胶坝船闸工程欠施工方薪金明细及有关事宜协议》中注明“垫付381760元与汤松昌应收款是关联的,待汤松昌应收款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多退少补”,后又于4月17日向吴文彪支付190000元,尚欠191760元,故实力和信公司应先向吴文彪等支付工资,若其与汤松昌因工程款另有纠纷,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现实力和信公司称其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将汤松昌、吴文彪、蒋效庭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汤松昌签订的分项工程合同,赔偿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等,并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审理该案。实力和信公司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诉之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以他院受理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定案依据,故对实力和信公司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吴文彪工资11520元、秦成标工资12800元、王少学工资36000元、沈宝桂工资36000元、阮明工资11520元、王李明工资11520元、王成龙工资11520元、沈红维工资11520元、王洋洋工资11520元、王玮琪工资2000元、王小波工资11520元、XX工资11520元、李惠敏工资12800元,共计191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实力和信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年2月份吴文彪班组为索要工资,向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运输局提交了一份60人的工资明细表,后运输局通过传真发给上诉人,该工资表中所载人员与2014年4月10日的欠薪明细相比,仅三人姓名相同;被上诉人吴文彪在申请仲裁时明确承认本案13名被上诉人完成高压喷桩工作量35380米,但在签订欠薪协议时申报工作人员为28名,以上说明上诉人存在虚报工作量的问题。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吴文彪签订协议,明确上诉人借给吴文彪19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汤松昌所欠工人工资,由滨海劳动仲裁委仲裁处理,多退少补,以上说明上诉人对各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不清楚,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文彪、秦成标、王少学、沈宝桂、阮明、王李明、王成龙、沈红维、王洋洋、王玮琪、王小波、XX、李惠敏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汤松昌,汤松昌又雇佣了吴文彪等进行施工,故上诉人应对吴文彪主张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且在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汤松昌与吴文彪等签订了欠薪明细,其中汤松昌对吴文彪列明的欠薪情况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注明“同意汤松昌的意见”,以上应视为三方对欠薪情况的共同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报的情况,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以此作为主张工资的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与吴文彪签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借给吴文彪现金19万元,由吴文彪预支给工人;就汤松昌仍欠的部分工人工资,报仲裁委依法处理,多退少补”。上诉人虽以此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不清楚,被上诉人仍需证明其工资数额,但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系上诉人与吴文彪方在汤松昌不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对所欠剩余工资如何处理进行约定,该约定并未否定之前双方对被上诉人工资总数的确认情况,故上诉人以此要求对被上诉人工资进行鉴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实力和信工程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