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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盼与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64号原告:潘盼。被告:黄春英。原告潘盼与被告黄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由被告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到归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春英答辩称,我也弄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春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除了原告的姓名和落款日期外,其它空格中的内容是由其书写。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黄春英向原告潘盼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向潘盼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如借款人未还本息引起诉讼的,由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承担。借款人:黄春英。确认书本人已收到潘盼借给本人的人民币壹万元正。确认人:黄春英2015年7月16日”等内容。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春英向原告潘盼借款1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为凭。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如数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盼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春英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秀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