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永海与张中利、郑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郭永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中利,农民。被告郑富刚,农民。原告郭永海与被告张中利、郑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宏明、被告张中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中利向原告借款9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郑富刚担保。2015年5月5日被告张中利再次向原告借款37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20号前偿还2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还清。被告郑富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郭永海9000元现金玖仟元整12月28号准给清下午欠款人张中利证明人郑富刚担保2014.12.25号”,证明被告张中利欠原告9000元,承诺2014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郑富刚担保。证据2、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玉田县杨家板桥镇东城村郭永海人民币现金37500元(叁万柒仟伍佰元)保证2015年5月20号前还现金20000元(贰万元)余款1个月后还清借款人张中利担保人郑富刚2015.5.5号”,证明被告张中利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被告郑富刚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张中利辩称,确实欠原告46500元,没有什么辩说的。被告张中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郑富刚未作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中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郑富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中利陆续欠原告9000元,在2014年12月25日下午给原告出具欠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郑富刚为其提供担保。到2015年5月5日被告张中利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一个月后还清,被告郑富刚为其提供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关于本案焦点:被告郑富刚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笔欠款,被告张中利2014年12月25日下午给原告出具欠款9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郑富刚为其提供担保。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应在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向被告郑富刚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富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富刚不再对被告张中利欠原告9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借款,被告张中利2015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7500元,被告郑富刚为其提供担保,约定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一个月后还清,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被告郑富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张中利欠原告46500元,被告郑富刚为担保人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张中利偿还借款4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富刚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的37500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利偿还原告郭永海欠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中利偿还原告郭永海欠款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郑富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张中利负担。被告张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法院交纳482元。被告郑富刚其中36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