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灿与王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王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455号原告刘灿,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平伟,职工。被告王家华,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银龙嘉园8号。负责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灿诉被告王家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伟,被告王家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忠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诉称:2015年6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家华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原告刘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刘灿受伤住院治疗。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灿无责任。后经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刘灿与被告王家华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家华一次性终结赔偿原告刘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家华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15000元,扣除被告王家华之前垫付的8899.3元医疗费,尚存6100.7元未付。同时,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就上述款项存在给付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协议约定的剩余赔偿款6100.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家华辩称:答辩人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也愿意在合理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也承认存在原告所称的答辩人与其在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达成的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的事实。但就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的支付义务,答辩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数额为15000元,答辩人前期垫付医疗费8899.3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后答辩人又将剩余欠款陆续支付给原告。在此基础上,原告刘灿于协议达成后的当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记载其收到答辩人向其支付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5000元。因而,答辩人就调解协议约定的15000元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刘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通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同时愿意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赔付。但据第一被告王家华所述,其已向原告方赔付了相关费用,在此基础上,答辩人依照相关程序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关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在第一被告王家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赔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其与王家华之间的调解协议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若第一被告王家华未足额赔偿原告,而答辩人现已向被保险人赔付相应款项,此情形下第一被告则可能构成骗保行为,应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刘灿对答辩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王家华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原告刘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原告刘灿受伤住院治疗。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家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灿无责任。后在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原告刘灿与被告王家华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家华赔偿原告刘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5000元,同时该协议还约定本次赔偿为一次性终结赔偿,任何一方不得就本次事故向另一方主张任何权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家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899.3元,原告刘灿对此亦认可。在此基础上,原告基于协议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6100.7元。协议签订之后的当日,原告刘灿在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的内容为:“收到条收到王家华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费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8月4日刘灿(左下角加盖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还查明:基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申请赔付,2015年8月12日,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经审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付款14087.56元,赔付的支付方式为付主方赔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调解协议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赔付审核表,被告王家华提供的收到条,被告中国人寿丰县支公司提供的汇款单及本院依法对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基于调解协议书要求二被告支付6100.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灿与被告王家华在丰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王家华负有向原告刘灿支付15000元赔偿款的义务。就该15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刘灿认可其已收到8899.3元,尚存6100.7元未付。此种情况下,被告王家华对其已全部支付该赔偿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家华提供原告刘灿于调解协议书签订之后当日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一份,用于证明其已向原告刘灿足额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5000元。原告刘灿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出具该收到条时被告王家华并未足额支付完毕调解协议书约定的15000元,该收到条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收到约定的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该收到条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双方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对于原告出具该收到条的行为,本院认为其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收到被告王家华支付的相应款项后通过出具该收到条的行为用以消灭15000元事故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就本案而言,被告王家华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后,其举证证明责任即已完成,对此,原告不仅负有继续推翻或反驳被告王家华该举证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就不利后果的承担而言,其更负有在举证证明不能的情形下承担相应后果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灿既无法合理地对在未足额收到赔偿款情形下便出具收到条的行为予以解释,亦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收到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不能作为被告王家华已足额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的证据。因而,无论从行为意义还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言,原告均负有相应的义务,均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刘灿基于调解协议书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款6100.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洪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