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万元。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谢佳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夏天,被告人崔某伙同宁某、唐某(均另案处理)在范县烟草局家属院入户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后卖掉,得赃款1300元,三人分掉。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2054元。二、200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崔某伙同宁某、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范县西二街范县电业局仓库盗窃价值3780元的电线,后卖掉,得赃款1100元。三、2004年9月20日,被告人崔某伙同宁某、唐某、刘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范县电机修造厂盗窃铜线后卖掉,得赃款6000元,崔某分得八、九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宁某、唐某、刘某乙、张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崔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宝文审 判 员 范甫娟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净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