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钢与郑锐、余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郑锐,余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陈钢,个体工商户。被告郑锐,个体工商户。被告余静萍,系被告郑锐之妻,护士。原告陈钢诉被告郑锐、余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锐、余静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诉称:2014年8月30日,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郑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后,原告陈钢找二被告催讨此款,未果,为此,原告陈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原告陈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陈钢借款280000元;证据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郑锐与被告余静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锐、余静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陈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郑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锐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有偿还义务;证据3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30日,被告郑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清。逾期后,原告陈钢找二被告催讨此款,未果,为此,原告陈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锐向原告陈钢立据借款280000元,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锐、余静萍偿还原告陈钢借款人民币280000元,限被告郑锐、余静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郑锐、余静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