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宋金花等诉张彦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宋金花,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蒋国昌之妻)。原告:蒋晓巍,女,199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蒋国昌之女)。原告:蒋恒达,男,200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蒋国昌之子)。法定代理人:宋金花,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蒋晓巍、蒋恒达之母亲)。原告:谢存钗,女,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蒋国昌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利,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396033-4。地址: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8316633-2。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金花、蒋晓巍、蒋恒达、谢存钗与被告张彦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张彦利驾驶的刘飞所有的豫JOF7**“奥迪牌”小型轿车户口予以查封。2015年10月15日,因原告与被告张彦利达成谅解,本院解除了豫JOF7**“奥迪牌”小型轿车户口的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花、蒋晓巍、谢存钗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张彦利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张彦利驾驶刘飞所有的豫JOF7**“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贾家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蒋国昌相撞,造成蒋国昌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彦利驾驶的豫JOF7**“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0914.32元。被告张彦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彦利驾驶的豫JOF7**“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付。根据户口本显示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张彦利驾驶从刘飞处借用的豫JOF7**“奥迪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贾家村路段时与步行的蒋国昌相撞,造成蒋国昌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彦利驾驶的豫JOF7**“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彦利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彦利就张彦利应赔偿的部分达成了谅解协议,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张彦利应赔偿的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死者蒋国昌生于1974年1月15日,无兄弟姐妹,其生前需抚养的人员为:母亲谢存钗,1943年6月5日出生;女儿蒋晓巍,1998年1月14日出生;儿子蒋恒达,2002年4月13日出生。蒋国昌生前在濮阳市租房居住,从事危险品驾驶工作,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租房证明、蒋国昌工作证明、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张彦利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蒋国昌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四人系死者蒋国昌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国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张彦利作为肇事司机及车辆借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彦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关于丧葬费194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487829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了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蒋国昌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家庭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庭审中同意全部按照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本院根据死者蒋国昌生前需抚养的人员情况,确定其母亲谢存钗的生活费为51505元(6438.12元×8年);其女儿蒋晓巍的生活费为3219元(6438.12元×1年÷2人),其儿子蒋恒达的生活费为16095元(6438.12元×5年÷2人)。以上数额超出了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故本院根据抚养年限,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1505元(6438.12元×8年)。4、关于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损失数额方面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该项费用确需发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559736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的44973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为359788.8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仅为3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只需承担300000元;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张彦利承担80%,因原告表示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花、蒋晓巍、蒋恒达、谢存钗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花、蒋晓巍、蒋恒达、谢存钗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金花、蒋晓巍、蒋恒达、谢存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9元,减半收取5304.5元,由原告宋金花、蒋晓巍、蒋恒达、谢存钗负担21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8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37元。诉讼保全费1502元,由原告宋金花、蒋晓巍、蒋恒达、谢存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