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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2012年6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永元,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光、邱永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天和嘉园2号楼1703室内多次容留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谢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于2015年3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经检测,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谢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为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供了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的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天和嘉园2号楼1703室内多次容留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等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于2015年3月2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经检测,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谢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的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6月2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5年3月29日对吸毒的黄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吴某某家里吸食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5年3月28日在吴某某家里被抓的那天晚上吸的,“六拉梨”(邱某某)和“三叠古”(张某某)、“地主”(谢某某)是后面来的。当时公安对在场五个人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都是呈冰毒阳性。还有一次是3月28日的前三四天,包括“六拉梨”(邱某某)和“三叠古”(张某某)、“地主”(谢某某)、吴某某和其五个人,吴某某在抽烟丝,其余四个人用冰壶轮流吸食冰毒。(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最近的一次是在前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其到吴某某的家里玩(上杭县天和嘉园2号楼1703房),黄某某、邱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和其共5个人就在吴某某的家里把毒品吸食起来,吸食完其就离开了。前五、六天的时候的晚上,其到吴某某的家里玩,邱某某、谢某某都在吴某某的家里了,四个人就在吴某某家里吸食起冰毒来了,吸食完后就离开了。前十多天的时候的晚上,其到吴某某的家里玩,黄某某、邱某某、谢某某都在吴某某的家里了,五个人就在吴某某家里吸食起毒品冰毒来了,吸食完后其就离开了。还有几次也都是跟前面几次的一样,但是时间其忘记了,也是其五个人一起在吴某某家里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吴某某的,他从哪里来的其就不清楚了。(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晚上22时许其一个人从尚客优去上杭县吴某某家里,过去的时候吴某某、“波波”、“三栗古”三个人在客厅里,后面公安局的人进来现场进行尿液检测,其的现场尿液检测的结果为冰毒呈阳性。今年元宵节(正月十五)过后的几天(具体哪一天其不记得了)的下午到吴某某家里,看到吴某某桌子上放了一个铁盒子,铁盒子里面装了一粒红色的药片和一些烟丝一样的东西,后其从桌子拿了一个烟斗,把盒子里面的烟丝放到烟斗里面抽。3月20日还是19日,其就和上次一样从桌子上拿盒子里面的烟丝一样的东西拿到烟斗里面抽,抽完后其就自己回家了。其也不知道那个是不是毒品。(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刚进吴某某的家门,就被里面的警察控制住了,后经里面的警察对其尿检,尿检呈阳性。3、被告人吴庆斌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晚上民警在其家对其、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谢某某等人进行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呈冰毒阳性,因为现场尿液检测的时候,五个人都亲眼看到。因为都吸食了毒品,所以尿液检测会冰毒呈阳性。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测照片》证实: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9日对黄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均呈冰毒阳性。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岩公鉴(2015)438号《鉴定书》证实:当场搜获物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5、检查笔录证实: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28日23时30分许对被告人吴某某位于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天和嘉园2号楼1703室的家中进行检查,在客厅桌子的抽屉中找到一铁盒(内有1粒麻古和少量烟丝),并现场对黄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尿检。6、视听资料光盘1张(调取的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谢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之间有通话联系。7、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于2015年3月29日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收缴铁盒1个(内装有1粒麻古和数量烟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均证实有在被告人吴某某住处吸食毒品,且陈述内容相吻合,并有书证、鉴定意见相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在2010年6月23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二十二日,依法应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杭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非法经营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交缴20万元,剩余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晓君人民陪审员  邱晓琴人民陪审员  林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修正案八)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修正案八)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