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倪武兰与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武兰,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343号原告倪武兰。委托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梅。原告倪武兰与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黄惠荣、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武兰的委托代理人潘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武兰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吴江xx备用水源地工程提供推土机及开推土机的工人。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支付了2400元,尚结欠原告2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费2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吴江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孟庆春代表轩达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陈xx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吴江市xx应急备用水源地工程2标工程,现将大堤除主体土方外分包给乙方。倪武兰持有结账凭证一份,内容为:今结清工程机械一切账务,在xx备用水源地2标做工,现剩余金额为24000元。2013年2月8日,刘训梅、蔡尚俊在主管处签字,右下角打印有轩达公司会计字样,由徐银富签字。落款时间2013年2月8日。左下角注明今付款2400元,尚欠21600元,由刘训梅签字。另查明:刘训梅系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书、结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轩达公司承建了xx备用水源地2标工程,在结账凭证上确认结欠原告款项24000元。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梅在该结账凭证上签字,视为认可轩达公司债务。结账凭证上确认已支付2400元,尚欠2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武兰租金216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苏州市轩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倪武兰,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李文苑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