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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葛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葛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林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喜顺,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葛某某在某某乡欺骗林业站站长刘某甲(另案处理),以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林木为借口,任意滥伐本人购买的某某村某地郭某乙、某甲村四合赵某某、某乙村东沟杨某甲等14家人工林杨树2176株,合立木材积428.5929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滥伐现场指认照片、林相图、林权证明、滥伐现场勘查记录、砍伐林木调查记录、滥伐现场平面图、现场检尺野帐、林权证明、介绍信、采伐伐区作业证、鉴定意见、案件提起、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王某甲、左某某、郭某甲、蒋某某、杨某乙、姚某某、任某某、刘某甲、鹿某某、王某乙、杨某丙、马某某、陈某某、续某某、郭某乙、赵某某、温某某、李某某、贺某某、王某丙、张某乙、王某丁、王某戊、郭某丙、陈某某、杨某甲、刘某乙、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违背采伐证规定的地点、数量,任意滥伐购买的人工林杨树,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数量巨大,应予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葛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除在横道河子乡林业站办采伐手续时没有欺骗刘某甲外,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辨护人吴喜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为由为被告人张某甲做不构成犯罪的辩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除在横道河子乡林业站办采伐手续时没有欺骗刘某甲外,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王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以被告人葛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葛某某以购买、采伐农民个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为由,采取包括虚报林木所有人的方法,在桦甸市某某乡林业站办理采伐伐区作业证后,分别在桦甸市某某乡采伐了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某甲村某社邓某某家人工林杨树58株,合立木材积11.1446立方米;某社王某丙家人工林杨树90株,合立木材积18.0348立方米;某社陈某某家人工林杨树24株,合立木材积9.0427立方米;某社杨某甲家人工林杨树200株,合立木材积28.5514立方米;某某村某社贺某某家人工林杨树151株,合立木材积30.2146立方米;某社赵某某家人工林杨树250株,合立木材积39.2995立方米;某某村某社郭某丙家人工林杨树50株,合立木材积16.2777立方米;某社王某戊家人工林杨树196株,合立木材积21.1638立方米;王某某家人工林杨树299株,合立木材积24.2149立方米;某社郭某乙家人工林杨树313株,合立木材积93.1287立方米;某某村东沟社刘某乙家人工林杨树262株,合立木材积54.6222立方米;温某某家人工林杨树123株,合立木材积30.4274立方米;某某村保山社张某乙家人工林杨树(两处)96株,合立木材积16.9655立方米;某某村下砬子社李某某家人工林杨树64株,合立木材积26.0559立方米。共计采伐14家(15处)人工林杨树2176株,合立木材积419.1437立方米。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负责出资购买林木和办理采伐、运输证明及组织采伐;被告人葛某某主要负责对采伐后的林木检尺、装车及联系外销。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指认、勘查记录及照片、伐根每木调查笔录、林相图、林权证明、桦甸市林业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持多份某某乡林业站批准的采伐个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的采伐伐区作业证,未在采伐作业证规定的采伐地点,分别在某某村某地、某某村某地、某某村某地等15处,砍伐了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郭某乙、赵某某、杨某甲等14家人工林杨树共2176株,合立木材积419.1437立方米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入冬后至2014年种地时,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其在某某乡某某村某地、某某村某地、某某村某地等多处,采伐了郭某乙、赵某某、杨某甲等14家人工杨树及指认勘查现场的事实。证人王某甲亦证实了上述相关案件事实。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其拖拉机将在某屯北山、某屯山上采伐的杨树倒运下山的事实。证人杨某乙、姚某某、任某某亦证实了本案上述相关事实。4、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其开钩机为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在某某乡某地等处将采伐的杨树装车的事实。证人郭某甲亦证实了上述相关事实。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某某乡林业站站长。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找其批杨树时,就告诉张某甲林业站只有权力批房前屋后的杨树,山上的树没有权力批。其知道张某甲后来买的杨树有山上的,但站里为了收点钱,其就按张某甲提供的人名和房前屋后情况给他开采伐手续了,其一直没有到现场去看过,也知道去看后就批不了了,张某甲后来采伐山上的树顶房前屋后的是骗其办的采伐手续。证人鹿某某、王某乙亦证实了案件上述相关事实。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至2014年3月,其在河北省文安县某社共给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以每车不等的价格卖出12车杨木。证人杨某丙、马某某、续某某亦证实了案件的上述相关事实。7、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购买其家人工林杨树,并商定由张某甲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及对其家人工林杨树采伐的事实。证人邓某某、王某丙、贺某某、刘某乙、温某某、李某某、郭某丙、张某乙、陈某某、杨某甲、王某戊、王树森、赵某某亦证实了本案上述相关事实。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秋至2014年5月,其与被告人葛某某在某某乡买杨树做木材外运生意。其购买农民个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和山上的人工林杨树后,向某某林业站站长刘某甲申请采伐手续,领取到采伐作业证后,除对购买的个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采伐外,还对某某村邓某某家,荒山村贺某某家、复兴村郭某乙家等共14家在山上的人工林杨树15处进行了采伐,共采伐2176株,合立木材积419.1437立方米的事实。9、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3年秋至2014年5月,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合伙在某某乡买杨树做木材外运生意。其知道采伐山上的人工林应由林业局设计审批,林业站只能审批个人房前屋后及零星树木,无权审批山上的人工林。其看到被告人张某甲办理的都是采伐个人房屋前后零星树木的采伐作业证,但实际是采伐山上的人工林时,曾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采伐山上的杨树没经过林业局做设计是违反规定的质疑,被告人张某甲说:不用你管了,你就负责发车就行,林业站同意了,不用设计就行。采伐后外运时,被告人张某甲也都能办下来运输证明,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能处理好此事,自己也想多挣点钱,所以侥幸认为没事,就不再过问了。共采伐14家山上的15处人工林杨树2176株,合立木材积419.1437立方米的事实。10、案件提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的自然情况。以上事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本人所购买的个人林木,数量巨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滥伐林木的数量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吴喜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滥伐林木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岩关于被告人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 岩审 判 员  杨树和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