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马生武与尤菊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武,尤菊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马生武,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被告:尤菊梅,女,汉族。原告马生武诉被告尤菊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35000元。协议签订时,转让费不包括2014年11月至合同签订时及之后的房租,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房租由被告承担。欠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4月15日支付10000元,剩余25000元在6月底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转让费及房租,后经本人多次索要转让费及房租费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转让费35000元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房租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及被告尤菊梅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马生斌欲将自己从案外人马某某处租赁来的某店面房屋转租,遂征得案外人马某某的同意,并由案外人马某某出具同意转租的证明一份。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某店面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给付转让费35000元。合同中尚有备注载明:“此转让协议不包括前期房租,由乙方自行支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35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给付1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5年6月底一次付清。后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店面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转让费35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房租7500元的意见,因在合同当中仅在备注中载明:“此转让协议不包括前期房租,由乙方自行支付。”并未明确租金的起止时间和每月租金多少,由乙方自行支付给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房租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责任,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生武转让费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尤菊梅承担444元,原告马生武承担119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尤菊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