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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学凯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31号原告刘学凯,男,196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凯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凯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凯诉称,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刘学凯驾驶豫A111**号车辆行驶至新郑市中兴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马宏军驾驶豫A8CJ**号车辆相撞,两辆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学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刘学凯承担马宏军的车损,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刘学凯为豫A111**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不予理赔。刘学凯请求判令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车损、抢险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31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被保险人车辆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刘学凯合理损失。刘学凯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另一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抢险施救费、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刘学凯为豫A111**号车辆在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580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刘学凯。2014年10月29日21时37分,刘学凯驾驶豫A111**号车辆在新郑市中兴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马宏军驾驶豫A8C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学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宏军无责任。次日,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刘学凯的车损自负,并承担马宏军车损及其他费用。同年11月26日,刘学凯赔偿马宏军维修费用21000元。2015年1月14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豫A111**号车辆车损失总值为269258元;刘学凯支付评估费6000元。同年2月9日,新郑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8CJ**号车辆进行配件及维修的费用为2085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刘学凯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豫A111**号车辆、豫A8CJ**号车辆抢险施救费1800元。刘学凯提交新郑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111**号车辆进行维修的结算清单、配件及维修发票(2015年7月7日),拟证明该车实际维修费用为286000元。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开具日期与事故日期不一致,对修车费的合理性无法核实。另查明,1、2012年3月1日,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豫A111**号车辆所有人为马文杰。2014年2月6日,马文杰将豫A111**号车辆卖给刘学凯,但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刘学凯认为豫A111**号车辆车损为286000元、豫A8CJ**号车辆车损为20850元、评估费6000元、抢险施救费1800元,共计31465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抢险施救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配件及维修发票,汽车买卖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刘学凯从马文杰处购买豫A111**号车辆后,其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刘学凯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111**号车辆与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等险别的赔偿限额内,对刘学凯驾驶豫A111**号车辆与马宏亮驾驶豫A8C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已确认豫A111**号车辆车损值为269258元;另外,刘学凯提交的配件及维修发票发生在作出评估结论书之后;对超出评估结论书中车损值部分的维修费用应由刘学凯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也不予采信。豫A111**号车辆车损应为269258元,豫A8CJ**号车辆车损为20850元。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学凯支付评估费6000元、抢险施救费1800元,应由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297908元,扣除豫A8CJ**号车辆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后,大地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刘学凯2978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凯297808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原告刘学凯负担32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潘龙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