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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中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李开元与绥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元,绥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邵中行初字第145号原告李开元。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罗玉梅,该县县长。原告李开元诉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元诉称,其2000年2月发现绥宁县人民政府1989年颁发给本组喻继高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红线范围包括了属于自己的屋前左侧35.42㎡土地,多次向寨市国土所及绥宁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纠正未果,遂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绥宁县人民政府1989年5月26日颁发给喻继高的编号为0504028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绥宁县人民政府给喻继高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李开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开元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李开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段嫦娥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