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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第96号以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到泾阳县北当巷“老三原肉加馍”店吃饭,见店内人多,以洗手为由进入后厨,趁被害人不备,将放在后厨桌子中间抽屉内335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赃款已退还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房某某、薛某乙证言,泾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可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子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