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杨浦区文化馆与林丽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杨浦区文化馆,林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4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文化馆,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静波,馆长。被执行人林丽娟,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文化馆与林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上海市杨浦区文化馆要求被执行林丽娟支付人民币116,240元及迁出租赁房屋。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剩余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吴自全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