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富余,张才艳,杨学宇,施启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2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光宇),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施启雄,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和冷某景、杨某、“胖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六人经合谋后租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分组进行盗窃,马某和张某一组,杨某和冷某景一组,杨某和“胖子”一组,每组各自盗窃和分赃,而租车费用由六人一起承担。盗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马某、张某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村某某村某巷某号B01房内盗窃了1只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村某某巷某号202房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村某某巷某号303房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00多元。被告人杨某和冷某景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村罗沙大道北街段北三巷1号202房内盗窃了1部手提电脑(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500元;在佛山市乐从镇水藤村某某巷某某号502房内盗窃了1条银项链、1个苹果牌充电宝(均无法核价);在佛山市乐从镇水藤村某某巷某号201房内盗窃了1部平板电脑、2部手机(均无法核价)。2.2015年7月6日,上述六人又租车去到深圳市以同样方式分组盗窃。盗窃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马某、张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某村某巷某号201房内盗窃了2部手提电脑(均无法核价)。被告人杨某和冷某景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某某村某巷某某号407房内盗窃了1部笔记本电脑、1个钱包(均无法核价)。3.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和冷某景经合谋后去到杨某曾经居住过的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某某村某巷某号出租楼盗窃,由杨某用门卡打开大门带其余四人进入出租楼内。马某、张某、施启雄和冷某景去到502房内盗窃了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6元)。随后,马某、张某、施启雄和冷某景去到401房内盗窃了1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3元),得手后与杨某一起离开出租楼。破案后,涉案赃款、赃物均无法起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石某、李某乙、兰某、朱某、陈某、魏某、王某乙、宋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启雄的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启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对被告人施启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施启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启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马某、张某、杨某、施启雄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施启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王剑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