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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被上诉人王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王艳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吕仲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住所地:��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简路易,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颖,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龙,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被上诉人王艳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骞、代理审判员丁玉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艳龙于2015年6月3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超市内购买了由潮州市凤凰山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凤宝牌老姜茶顺滑奶香型固体饮料十九盒��单价38.50元/盒,共花费731.5元。因凤宝牌老姜茶顺滑奶香型固体饮料的外包装中未注明反式脂肪酸的含量,王艳龙以食品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王艳龙提供的茶类样品、购物小票、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4的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者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根据上述规定,凤宝牌老姜茶顺滑奶香型固体饮料应当在外包装中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销售的上述产品未对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进行标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令对购买产品产生错误的认识,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销售上述产品构成了欺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王艳龙进行所购买货款的三倍赔偿。因沈阳家乐福商业有��公司塔湾店是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应当由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王艳龙主张依据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进行惩罚性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王艳龙基本未实际食用上述产品,亦未产生实际损害,且王艳龙仅仅指出了上述产品外包装问题而非食用安全问题,故王艳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出属于标注瑕疵,即使标准含量也应该是零的抗辩意见,因该产品对于反式脂肪酸含量的标注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注内容,不论含量如何均应强制性标注,故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凤宝牌老姜茶顺滑奶香型固体饮料,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返还原告王艳龙相应的货款,按照每盒单价38.5计算,数额以原告王艳龙在上述范围内返还的茶饮品数量为准,最高不超过十九盒;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龙219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付),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业有限公司塔湾店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曾就同一产品在多家门店提出索赔,由此可以被上诉人是非正常消费者,其明知涉案包装有瑕疵,购买商品以索赔为目的。二、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通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诱导消费者的故意,未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只是包装瑕疵。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产品标签、标识的管理,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属于民事赔偿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艳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曾就同一产品在多家门店提出索赔,由此可以被上诉人是非正常消费者,其明知涉案包装有瑕疵,购买商品以索赔为目的。二、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合格,通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诱导消费者的故意,未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只是包装瑕疵。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产品标签、标识的管理,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属于民事赔偿的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答辩称:同意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艳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艳龙在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购买了凤宝牌老姜茶顺滑奶香型固体饮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王艳龙非正常消费者以索赔为目的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销售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包装瑕疵的问题,上诉人销售的凤宝牌老姜茶顺滑奶香型固体饮料应当在外包装中标注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而上诉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未对反式脂肪酸的含量进行标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仅仅是包装���疵问题。关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包装瑕疵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不属于民事赔偿的受理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王艳龙作为消费者在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购买了凤宝牌老姜茶顺滑奶香型固体饮料,故其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属于民事赔偿的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与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塔湾店负担50元,由上诉人沈阳家乐福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