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晓、陈永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胡晓,陈永生,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082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附1号6-1,组织机构代码79071587-8。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江霞,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曾用名:胡安娜),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永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支路73号17-8,组织机构代码56789358-3。法定代表人陈永生,总经理。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今荣集团公司)与被告胡晓、陈永生、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荣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陈永生、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荣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胡晓、今荣集团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胡晓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24期,今荣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胡晓与今荣集团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今荣集团公司为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今荣集团公司代胡晓向农行还款后,自代偿次日起胡晓按银行到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今荣集团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陈永生向今荣集团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胡晓未按合同还款时,愿意共同履行相应还款义务;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与今荣集团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今荣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履行中,胡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今荣集团公司向农行代偿了胡晓的欠款57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57400元;被告胡晓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第一项款项付清时止,以代偿款5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胡晓向原告支付追索上述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陈永生对上述3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3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晓、陈永生、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胡晓作为借款人、今荣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胡晓以所持有的贷记卡为介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分期付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分期付款期数24期,自申请人使用分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算;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2000元;保证人今荣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约定。同日,胡晓使用分期资金150000元。2011年3月28日,胡晓作为甲方、今荣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请求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因履行保证义务代甲方向贷款人偿还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的,甲方应当自乙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偿还乙方代其偿还的全部款项,并自乙方代偿的次日起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代偿款项偿还完毕。2013年1月5日,陈永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及今荣集团公司出具《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陈永生与借款人胡晓属于夫妻关系;本人知晓借款人于2013年1月5日经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金额壹拾伍万元,贷款期间3年。在此郑重承诺借口人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述银行以及担保公司还款时,本人自愿以本人及家庭共有财产共同履行相应还款义务。2013年1月5日,今荣集团公司作为甲方、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胡晓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向胡晓发放借款后,因胡晓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息。经催收,今荣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代胡晓偿还借款5600元;今荣集团公司通过林发新,于2014年7月22日代胡晓偿还借款8300元;今荣集团公司通过徐红伟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代胡晓偿还借款7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代胡晓偿还借款54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代胡晓偿还借款6800元,于2015年1月22日代胡晓偿还借款98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代胡晓偿还借款8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代胡晓偿还借款6500元。以上代付款合计57400元。现今荣集团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代付款起诉来院。2015年4月2日,今荣集团公司与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接受今荣集团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为今荣集团公司与胡晓、陈永生、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今荣集团公司支付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5000元。今荣集团公司向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并由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银行付款凭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今荣集团公司与胡晓之间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今荣集团公司按照《担保服务合同》代陈永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后,有权向陈永生追偿,故对今荣集团公司请求陈永生偿还其代付借款57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在《担保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现今荣集团公司请求从代付款项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陈永生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并有付款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今荣集团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胡晓向今荣集团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具体。现今荣集团公司要求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今荣集团公司要求陈永生承担共同还款义之请求,鉴于陈永生与借款人胡晓属于夫妻关系,且对涉案债务的发生及承担在《共同还款及同意抵押承诺书》中已予以明确,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今荣集团公司请求陈永生承担共同还款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57400元;二、被告胡晓、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此款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上述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5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计付;三、被告胡晓、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3项债务,向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胡晓、陈永生、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交纳,被告胡晓、陈永生、重庆福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今荣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莲审 判 员 毕 毅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