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聂某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民,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枝,系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天津打工时认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甲。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原告个人零花费用累计金额达6万余元。婚前被告养父母向原告索要6万元作为保证金,并向原告提出如果男方以后提出离婚,6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女方提出离婚,6万元保证金如数退还。2015年4月15日,被告不与原告商量便带婚生子回到湖北老家,原告及父母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及孩子,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在襄阳市给其购买一套房屋,在天津市也要购买一套房屋,否则就与原告离婚。现在被告在其居住地谋了一份职业,孩子由其养父母照看,因其养父母有两个孙子需照顾,不能细心照看原、被告的婚生子,被告也无能力抚养孩子,同时没有主张,听其父母指挥摆布,且将婚姻感情建立在金钱基础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聂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市某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分别证明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子聂某甲的身份。3、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5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让被告与父母脱离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有被告所在的公司工资表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的工资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在天津打工时认识,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聂某甲。原告婚前财产有“三菱”牌小轿车一辆,被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和存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聂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婚生子聂某甲尚幼,正处于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和呵护,为了家庭的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加强情感交流,密切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