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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顾海峰、南通奥发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顾海峰,南通奥发贸易有限公司,施明华,顾美霞,南通兆佳纺织有限公司,徐斌,南通市港闸区绿罗布庄,张建峰,季菊,艾希尔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跃龙路80号瑞富大厦。负责人吴海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波、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峰。被告南通奥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58号七彩商厦七层05室。法定代表人顾海峰。被告施明华。被告顾美霞。被告南通兆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世纪新城23幢402室。法定代表人施明华。被告徐斌。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绿罗布庄。经营者徐斌(基本信息同上)。被告张建峰。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任港路41号。法定代表人季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顾海峰、被告南通奥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被告施明华、被告顾美霞、被告南通兆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佳公司)、被告徐斌、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绿罗布庄(以下简称绿罗布庄)、被告张建峰、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希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松波、王前、被告施明华暨被告兆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斌暨被告绿罗布庄经营者、被告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峰、被告奥发公司、被告顾美霞、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顾海峰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顾海峰最高授信额度1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8.60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奥发公司、被告绿罗布庄、被告兆佳公司、被告艾希尔公司以及被告施明华、被告顾美霞、被告徐斌、被告张建峰、被告季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顾海峰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顾海峰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顾海峰未按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顾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82.20元,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2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7507.08元,另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906%计算的利息损失;2、其余被告对被告顾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明华、被告兆佳公司辩称,答辩人施明华与顾海峰等四户都分别向原告借款,借款人还分别向原告预交了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并以借款人以及经营的企业进行了联合担保,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现以上浮利率计算罚息没有依据。另外,被告顾海峰自2014年9月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没有找被告顾海峰催款,也未通知答辩人,所以原告也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建峰辩称,答辩人张建峰等四户都分别向原告借款,另向原告预交了借款金额10%的保证金,并以借款人以及经营的企业进行了联合担保,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现以上浮利率计算罚息没有依据。另外,被告顾海峰自2014年9月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没有找被告顾海峰催款,也未通知答辩人,所以原告也一定的责任。被告徐斌、被告绿罗布庄辩称,答辩人徐斌等四户联合向原告借款,并进行了相互担保,互负连带责任。但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从保证金中扣取利息,且借款人存在原告的保证金,也应计算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另外,被告顾海峰自2014年9月起就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没有找被告顾海峰催款,也未通知答辩人,所以原告也一定的责任。被告顾海峰、被告奥发公司、被告顾美霞、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顾海峰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月,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另合同第15.1条约定为: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时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债权人(丁方)与被告艾希尔公司、被告兆佳公司、被告奥发公司、被告绿罗布庄以及案外人无锡市民商小微企业服务中心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为确保顾海峰(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合同第一章“担保主债权”部分约定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另合同第19条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当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作为债权人(丁方)又与被告施明华、顾美霞、张建峰、季菊、徐斌作为保证人(甲方)、被告顾海峰作为质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有关“担保主债权”部分与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的内容相同。合同第三章“质押”第4条约定为: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第7条约定为: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顾海峰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预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质押财产。2014年6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顾海峰指定账户转入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8.604%。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自认,被告顾海峰借款后,仅偿还了2014年9月19日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有还款。被告顾海峰出现逾期还款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遂从被告顾海峰预存的保证金帐户上扣取利息人民币99882.20元、抵扣本金人民币117.80元,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顾海峰结欠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82.2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7922.9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9584.18元。被告艾希尔公司等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均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顾海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依法行使质押权,将被告顾海峰预存的保证金抵扣借款利息和本金,符合合同约定。现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顾海峰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发公司、被告施明华、被告顾美霞、被告兆佳公司、被告徐斌、被告绿罗布庄、被告张建峰、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公司为被告顾海峰在最高额范围内在一定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顾海峰的上述借款未超过最高保证限额,且借款也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有效期内,被告奥发公司、被告施明华、被告顾美霞、被告兆佳公司、被告徐斌、被告绿罗布庄、被告张建峰、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顾海峰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明华、被告张建峰、徐斌等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利率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为8.604%,在被告顾海峰逾期还款后,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按照该利率上浮50%,计12.906%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施明华、被告张建峰、徐斌等又称,被告顾海峰出现还款逾期后,原告未及时催款,也未告知担保人,所以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施明华、被告张建峰、被告徐斌与被告顾海峰四户联合向原告借款,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都有义务及时掌握被担保人的还款情况,并在主债务人出现还款逾期后,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对被告施明华等上述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民生银行南通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海峰、被告奥发公司、被告顾美霞、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峰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9882.20元。二、被告顾海峰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至2015月8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7922.90元、逾期罚息人民币19584.18元,2015年8月27日起发生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0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顾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南通奥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明华、被告顾美霞、被告南通兆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斌、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绿罗布庄、被告张建峰、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海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顾海峰、被告南通奥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施明华、被告顾美霞、被告南通兆佳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徐斌、被告南通市港闸区绿罗布庄、被告张建峰、被告季菊、被告艾希尔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诉讼费缴费帐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严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奚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