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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朴春玉诉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五组、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春玉,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五组,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朴春玉,女,朝鲜族,1966年10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元春燕,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五组。住所:吉林省珲春市。负责人:全兴日,组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相镇,男,朝鲜族,1956年3月16日生,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会计,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虞杰,村主任。原告朴春玉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五组(以下简称“东关村五组”)、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9月30日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朴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元春燕,东关村五组的负责人全兴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朴相镇,东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春玉诉称:朴春玉于1999年1月1日与发包方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0.387公顷土地,经查东关村五组及东关村委会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朴春玉承包的土地0.387公顷更改为0.1273公顷,并由东关村五组非法没收朴春玉的0.2597公顷承包地。东关村五组与东关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朴春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朴春玉2014年至2015年未享受农业直补款和农资补贴款。现朴春玉诉至法院,要求:1.东关村五组与东关村委会返还非法收回朴春玉的承包地0.2597公顷;2.诉讼费由东关村五组与东关村委会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朴春玉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东关村五组与东关村委会返还承包地0.26公顷。东关村五组、东关村委会辩称:1.朴春玉的家庭承包地面积为0.1273公顷。朴春玉的父亲朴东焕的家庭承包地面积为0.2603公顷,朴东焕家庭承包户共有两人,为朴东焕及其妻子金月舜,其二人均已去世,故朴东焕的家庭承包地0.2603公顷应由二被告管理;2.朴东焕及其妻子金月舜去世后,东关村五组与东关村委会考虑原告生活困难,曾允许朴春玉临时耕种朴东焕的家庭承包地0.2603公顷,2013年3月4日,五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作出收回朴东焕家庭承包地0.2603公顷的决议,没想到朴春玉将东关村五组与东关村委会诉至法院;3.朴春玉的丈夫金哲镐非本经济集体组织成员,其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原告朴春玉对承包合同进行变更,诉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作为前任村委会及前任村长无权对集体土地进行处分。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朴春玉与东关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其家庭承包耕地面积为0.1273公顷,家庭承包户为2人,包括朴春玉及其女儿金雪梅,承包耕地南至朴春淑耕地,北至韩昌范耕地。同日,朴春玉的父亲朴东焕也与东关村委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其家庭承包耕地面积为0.2603公顷,家庭承包户为1人,系朴东焕本人,承包耕地南至李春泽耕地,北至朴春淑耕地。朴春玉的母亲金月舜于1999年1月6日去世,其父亲朴东焕于1999年6月5日去世。朴东焕去世后,朴东焕的0.2603公顷承包地由朴春玉家庭耕种,东关村委会在朴春玉的耕地合同书中增加了“朴东焕转来,+0.2603公顷,=0.387公顷,合计0.387公顷,(另实加一起)”的字样,朴春玉的丈夫金哲镐在该增加内容旁加盖了“金哲浩”的名章,朴春玉对金哲镐的确认行为予以认可。东关村委会及东关村五组对“(另实加一起)”解释为临时加在一起,具体时间在增加该内容时未确定,朴春玉对此不予认可。2003年10月1日,朴春玉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该证书的有效期为2003年至2027年止,地块名称为“大田”,类别为水田,面积为0.387公顷,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水沟、南至朴春淑、北至韩昌范。该证书经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东关村委会、珲春市英安镇经营管理站盖章确认。2013年3月4日,东关村五组以朴东焕已去世为由从朴春玉处收回0.2603公顷耕地,该收回耕地的行为未经过朴春玉同意。东关村五组收回0.2603公顷耕地后,未变更朴春玉的耕地合同书内容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在珲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朴春玉的登记内容由0.387公顷被涂改为0.1273公顷。诉争土地现由东关村五组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朴春玉和金雪梅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耕地承包合同书,村委会承包耕地台账,珲春市英安镇经管站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朴东焕及金月舜的死亡证明,朴东焕的承包耕地台账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金哲镐与朴春玉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13年3月4日东关村五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证人郭振兴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朴春玉于1999年1月1日取得家庭承包地0.1273公顷,朴春玉的父母去世后,其父亲朴东焕的家庭承包地由朴春玉进行管理,东关村委会在朴春玉的耕地合同书中及承包耕地台账中增加了“朴东焕转来,+0.2603公顷,=0.387公顷,合计0.387公顷,(另实加一起)”的内容,朴春玉对此予以认可,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原耕地合同内容予以变更,变更后朴春玉的家庭承包地面积为0.387公顷。朴春玉、东关村委会、东关村五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东关村委会及东关村五组对“(另实加一起)”解释为临时加在一起,具体时间在增加该内容时未确定,朴春玉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双方对承包期限内容未变更。东关村五组在未经过朴春玉同意的前提下,收回朴春玉承包地0.2603公顷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朴春玉要求东关村五组、东关村委会返还承包地0.26公顷承包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五组、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向原告朴春玉返还耕地0.26公顷(返还土地的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水沟、南至李春泽耕地、北至朴春淑耕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五组、珲春市英安镇东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阳审 判 员  孙 博代理审判员  尹美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