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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周美斌与张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斌,张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727号原告周美斌,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梅,女,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周美斌与被告张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美斌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在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斌和委托代理人许应妮,被告张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斌诉称,2015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区XXX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款43万元。2015年7月7日,原告支付购房款43.5万元给被告时约定,被告在次日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后,被告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也没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返还原告40.5万元,余款至今没有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万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1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87000元。被告张洪梅辩称,过户不能是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所致,被告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被告和中介商重庆凯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区XXX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款43.5万元。原告需在2015年7月4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7月8日支付8万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34万元,尾款在原告收到房屋时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原告支付第三次房款当日。房屋过户登记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达1个月以上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按房价2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前支付了购房款43万元和房屋中介费0.5万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因原告此前承诺将房屋赠予给自己子女,其前夫因此阻止原告接收房屋,导致原告没有实际接收到房屋。此后,双方口头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先后返还了原告40.5万元款项(含0.5万元中介费)。2015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了讼争。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付款凭据、被告的欠条和证明文书的复印件等证据佐证,这些证据均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是我国合同法的法定原则。本案中,房屋交付不能是由于原告将房屋赠予给子女后,又将房屋卖给原告,其前夫阻止被告交付,显属原告不诚信行为所致。应属被告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支付定金。房屋交付不能后,被告将购房款退还原告,原告接受了该款,双方采取口头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全部返还原告购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周美斌购房款3万元,支付原告周美斌定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周美斌负担900元,被告张洪梅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