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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0盛云珍与崔卫东、南通建伟电动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云珍,崔卫东,南通建伟电动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盛云珍。委托代理人顾卫平,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卫东。被告南通建伟电动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石江公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云珍与被告南通建伟电动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崔卫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大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建伟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卫平、被告崔卫东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建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云珍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驾驶由被告建伟公司生产,被告崔卫东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沿四甲镇苏2**线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宝路桥机械厂门前地段,车前轮毂在行驶中突然断裂,导致车辆失控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建伟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58307元(已扣除被告建伟公司垫付的10000元),要求被告建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卫东辩称,案涉电动自行车确系其销售,但应由被告建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伟公司辩称,案涉电动自行车确系其生产,但该车经“国家轻工业自行车质量监督检测常州站”检测合格,且涉诉电动自行车前轮毂非其生产,应当由泰州鑫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因电动自行车轮毂断裂造成不清楚,对原告部分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驾驶由被告建伟公司生产,被告崔卫东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沿四甲镇苏2**线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宝路桥机械厂门前地段,车前轮毂在行驶中突然断裂,导致车辆失控而摔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5月1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出警,因系单方事故,要求当事人自行处理。原告盛云珍受伤后就诊于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建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由被告建伟公司2013年7月-9月生产,出厂日期为2013年9月8日。由被告崔卫东2013年9月11日销售给原告。所附说明书上载明该车名为“上海久佳电动车”,型号为TDR11Z,由上海久佳电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南通建伟电动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联合监制。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规格型号系TDR01Z,检验方法系在30辆中抽取4辆的抽样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12月1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事故……,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120日,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审理中,被告建伟公司对案涉电动自行车质量是否存有缺陷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预缴缴鉴定费用,致未能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情况陈述、事故照片、产品三包手册、购车收据、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8337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车损750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9169元(含被告建伟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提供海门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被告建伟公司经质证对该损失无异议,数额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0天,按照18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间60天,按照10元/天进行计算。两被告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56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按照70元/天计算。两被告经质证认可1人护理60天,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意见存有错误,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误工费833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休息期间120日,按照农业标准69.48元/天计算。提供土地承包权证书、村委会证明。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土地承包权证书中载明承包地为家庭承包,不能证明原告尚从事农业生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9916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计14958元/年×20年×0.1。两被告经质证对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985元,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被扶养年限5年,由原告及兄弟姐妹6人扶养,计11820元/年×5年×0.1/6即985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处理。两被告经质证对计算标准及方式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碍难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9、交通费84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就该损失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诊疗、出行所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600元。10、鉴定费1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两被告经质证就该损失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其他诉讼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原、被告分担。11、车损7500元,车辆购买价格2500元,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按照车价三倍索赔。两被告经质证对购买价格无异议,但损失有异议,且不认可车价三倍的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以退回货物,并要求两被告退回货款,故原告要求按照涉诉电动自行车全价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的是两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包手册”,该电动车系由上海久佳电动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南通建伟电动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联合监制,不存在欺诈问题。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明知该商品存在缺陷,故对原告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本院碍难支持。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500元,两被告可将案涉电动自行车自行拖回。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309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500元,合计人民币547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伟公司虽辩称案涉电动自行车经过检测,无质量缺陷,但提供的检验报告系抽检,不能确认案涉电动自行车无质量缺陷。且检验报告中检测车辆型号为TDR01Z,但案涉车辆型号为TDR11Z,外观样式亦有明显不同,故该检验报告亦同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建伟公司虽对案涉电动自行车质量是否存有缺陷申请司法鉴定,但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依法预缴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电动自行车前轮毂损毁系因产品缺陷造成。被告建伟公司亦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因电动自行车轮毂断裂造成不清楚,对因果关系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明确看出案涉电动自行车确系轮毂断裂,原告亦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报警,并由交警部门出警、拍照,固定现场,故原告所受伤害应同案涉电动自行车轮毂断裂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建伟公司虽辩称案涉电动自行车轮毂系第三方生产,但该车系被告建伟公司生产经营并交付被告崔卫东销售,原告要求被告建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该车轮毂是否系第三方生产由第三方承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建伟公司同第三方另案处理。被告建伟公司所生产电动自行车质量缺陷引发轮毂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选择要求被告建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建伟电动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云珍损失人民币44730元(已扣除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858元,由原告负担358元,被告南通建伟电动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东旭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