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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钱年桂诉泰州市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足额支付其养老保险金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钱年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迎宾西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顾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史秀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年桂因要求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足额支付其养老保险金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月30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年桂,被告区社保中心副主任李秀英、委托代理人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史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年桂诉称,其于1956年参加工作,在原泰县齿轮厂任副厂长,参加养老保险。1995年调整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原姜堰市将市属企业和姜堰镇镇属企业同类退休人员最低保障金确定为279元,而姜堰镇和溱潼镇同类人员工资相差29.25元。后原告要求补足,被告仅补足三年,其余拒绝补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泰政发(1994)72号文件精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补发原告1995年7月以来每月少增加的退休养老金29.25元,合计5575元;二、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规范性文件:1、原泰县人民政府《姜、溱两镇所属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1994)72号);2、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关于钱年桂同志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姜信复(2008)第10号);3、原姜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对钱年桂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被告区社保中心辩称:第一、1995年原姜堰市劳动局依据其制定的《关于1995年度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的通知》(姜劳法(1995)29号)增发原告养老金,执行文件正确,计算增发数额无误。原告要求补发其养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曾补发其3年差额无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为原告调增养老金的行为早在1995年已作出,原告对此不服,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三个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被告的调资行为至今已近二十年,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被告在1995年为原告调增养老金行为,是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法律对原告所属城镇所有企业是否纳入养老保险基金发放,以及如何调整养老待遇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据政策调整,调增养老金当时及现在均无法律、法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第四、即使原告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但因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初,镇办企业未纳入养老保险范围,更不包括之前已在镇办企业已退休人员。原告被纳入养老保险范围,实质是对原告及同类人员的特殊照顾。由于国务院在相关文件中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允许地区之间、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故1995年被告在调增企业职工工资时,确定溱潼镇所属企业最低保证数为249.75元,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政策及市政府文件规定,与上位法亦不相冲突。被告在1995年为原告调增养老金行为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政策、规范性文件:一、证据:1、《关于1995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的通知》(姜劳发(1995)29号);2、姜堰市市属企业退休职工领取最低保证数对照表;3、1995年10月6日原姜堰市劳动局办公会记录;4、,原姜堰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钱年桂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姜信复(2008)第10号);5、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关于钱年桂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泰政复核(2009)6号);6、《姜、溱两镇所属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1994)72号);7、1978年5月25日原告所在单位调整工资审批表;8、1989年原泰县企业职工按人均1.8元个人升级审批表;9、原告退休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1990年退休,退休时所在企业性质为镇属集体,退休前后最低保证数数额及1995年调整工资时最低保证数的确定情况。二、国务院、江苏省政府及部门政策、规范性文件:1、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2、《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92)11号);3、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1995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的通知”(苏劳险(1995)16号);4、江苏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劳险(1999)27号)。以上文件说明原姜堰市劳动局对原告及溱潼镇同类人员最低保证数的确定并不违反国家政策及省文件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泰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作出泰政发(1994)72号文件及各级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年桂原在原泰县齿轮厂工作,该企业性质为镇属企业,隶属于原溱潼镇人民政府。1990年11月,原告因病经溱潼镇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由原泰县齿轮厂发放退休金。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后,1991年国务院制定《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该《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江苏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1992)11号)第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根据地区、企业的承受能力,允许地区、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第二条规定:“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养老保险。县以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养老保险”。1994年原泰县人民政府制定《姜、溱两镇所属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1994)72号),将原泰县姜堰、溱潼两镇所属集体企业职工纳入养老保险实施范围。该《办法》还规定:“此前已在所属企业退休职工,按原定标准发放,不得搭车提高待遇。今后如上级有新规定增发退休金或补贴费,按照县属大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新增量的标准增发”。1995年,原江苏省劳动局下发《关于1995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的通知》(苏劳险(1995)16号)中规定:“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中1994年底前退休、退职的人员,均列入1995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的对象;除国有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外,其他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企业的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由各地按照不高于同时期的国有企业退休、退职人员的调整水平确定”。当年9月,原姜堰市劳动局制定《关于1995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的通知》(姜劳发(1995)29号)中规定: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姜、溱两镇所属企业的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仍按泰政发(1994)72号文件执行,即1979年1月1日以后退休人员凡连续工龄满20年及20年以上者,低于1978年底前退休并在退休时领取最低数的退休人员予以补足到最低保证数后再增资。原姜堰市劳动局统计出溱潼镇最低保证数为249.75元,比市属企业最低保证数279元相差29.25元,并在当年10月6日局办公会上讨论通过。之后,原告为此不断上访、信访。2003年12月,原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钱年桂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中称:“溱潼镇最低保证数为249.75元,市属企业最低保证数为279元,相比之下溱潼镇所属企业的退休人员与市属企业退休人员低29.25元是事实。存在以上差距的主要原因是溱潼镇所属企业是94年4月参加社会保险,比市属企业晚参加8年,且当时补缴社会保险基数相对偏低,并将溱潼镇现有的600多人一并纳入社保。因此,当时调资文件中的规定是符合姜堰市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的,也是合理的。事过8年,已经形成历史,整个溱潼镇的退休人员都是适用同一规定的,不是针对钱年桂一人。钱年桂反映的情况属于事实,但根据我市的社保情况,劳动保障部门执行当时的调资规定不错,钱年桂反映的问题不属于照顾解决的范围”。2008年12月22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姜信复(2008)第10号“关于钱年桂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中称:“姜堰镇和溱潼镇镇属企业同类退休人员最低保证数每月相差29.25元的主要原因是,溱潼镇镇属企业是1994年4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的,比市属企业和姜堰镇镇属企业晚,且当时补缴保险的基数相对较低,两镇企业同类人员最低保障数相差29.25元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你要求补发退休养老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泰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要求增发29.25元基本养老金的复核申请缺乏政策依据,不予支持,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关于钱年桂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另查明,为平息原告上访、信访,姜堰区信访局会同溱潼镇信访部门商定,自2012年起,溱潼镇人民政府每年补贴原告400元,已补贴至2014年。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虽发生在1995年原姜堰市劳动局调增企业职工工资时,但该行政争议持续至今;并且,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行政争议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补发原告自1995年7月至今每月29.25元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并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基本原则。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制度之初的1986年至1995年,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纳入参保范围的仅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县(市)、区以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逐步实行养老保险。由于当时国家政策对参保范围的规定,并不包括县(市)、区以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更不包括之前已经在企业退休的人员。随着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直至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施行,国家在逐步扩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面的过程中,社会保险制度逐步完善。依宪法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因此,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应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缴费水平相适应。国务院在相关文件中授权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允许地区之间、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并且,相关法律允许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在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别。本案中,原告在1990年退休时其所在企业不在参保范围,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原企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在逐步扩大参保范围的过程中,1994年原泰县人民政府制定《姜、溱两镇所属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1994)72号),将姜堰、溱潼两镇镇办企业先纳入参保范围,并将此前已在企业退休的原告及同类人员一并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客观上形成对原告及同类人员的特殊照顾。但该文件同时规定,此前已在所属企业退休职工,按原定标准发放,不得搭车提高待遇。基于此,原姜堰市劳动局在1995年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5)16号文件精神,制定《关于1995年度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的通知》(姜劳发(1995)29号),综合溱潼镇镇属企业的参保年限、缴费水平等因素,确定该镇职工最低保证数为249.75元,并不违反当时国家法律和政策及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将原姜堰市姜堰镇镇属企业职工的最低保障数与其相比,因两镇经济发展水平、缴费标准等均不同,无可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自1995年7月至今每月29.25元最低保证数缺乏政策、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补偿其5000元精神抚慰金亦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年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京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人民陪审员 凌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苗苗附:本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