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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可可,打工。2014年5月15日曾因持有假币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明、王某丙二人,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大桥岗南侧100米处,与停靠在机动车道上无人驾驶的苏K×××××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搭乘人刘明、王某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包立兵、王某丙、刘明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