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亮,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北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中段177号(北海市政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张锡凤,局长。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颖,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王洪亮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洪亮起诉被上诉人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要求该局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9年下发的187号文件执行,退还其所交买保险的费用,不予清退其已领取的保险金,并表示其自愿放弃北海市的社保待遇,保留山西省太原市的社保待遇且要求出证明给山西省太原市社保局以补发未发的工资。上诉人王洪亮所提上述请求实为上诉人就其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提出处理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其提出的意见办理,并未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已给上诉人做释明工作要求其依法明确诉讼请求,但其仍坚持原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洪亮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洪亮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慧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侯远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德元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