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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雄春与陈伟彤,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雄春,陈伟彤,蒋文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481号原告:林雄春。被告:陈伟彤。被告:蒋文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人:梁坚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诗涵,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雄春诉被告陈伟彤、蒋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雄春、被告陈伟彤及蒋文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坚艺及曾诗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雄春诉称,原告林雄春与被告陈伟彤是同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陈伟彤向原告林雄春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林雄春,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伟彤向原告林雄春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林雄春,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伟彤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陈伟彤、蒋文清是夫妻关系,借款夫妻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共同偿还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920元(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林雄春;二、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共同偿还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3943元(从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止,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林雄春;三、被告陈伟彤、蒋文清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陈伟彤、蒋文清辩称,从2013年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陈伟彤多次向原告林雄春借款,也多次还款,2014年5月30日,因被告陈伟彤未能清偿全部借款,被告陈伟彤重新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林雄春,出具借款后,已还款19000元,实际尚���原告林雄春131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伟彤向原告林雄春借款150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陈伟彤多次向原告林雄春借款,2014年5月30日,经原告林雄春、被告陈伟彤双方结算,被告陈伟彤确认欠到原告林雄春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林雄春收执,借据的内容为:“现借到林雄春拾伍万元整整,现决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陈伟彤。2014年5月30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伟彤向原告林雄春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据给原告林雄春收执,借据的内容为:“现借到林雄春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人:陈伟彤。2014年8月25日”。被告陈伟彤、蒋文清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林雄春多次向被告陈伟彤追收还款,被告陈伟彤拒绝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林雄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伟彤、蒋文清主张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150000已还款19000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还款4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6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5日还款3000元、2015年5月2日还款3000元),原告林雄春主张被告陈伟彤还款19000元是属于支付了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雄春提供的身份证、借据,被告陈伟彤提供的存款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彤于2014年5月30日确认欠原告林雄春借款150000元,有借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林雄春主张该19000元是被告陈伟彤支付的借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伟彤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款4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伟彤尚欠借款本金146000元。被告陈伟彤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陈伟彤以借款本金146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林雄春。被告陈伟彤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6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5日还款3000元、2015年5月2日还款3000元,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是先付息后还本,所支付的款项付清利息后余下部分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伟彤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林雄春借款150000元,有借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伟彤没有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陈伟彤应偿还借款150000元,并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林雄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伟彤、蒋文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陈伟彤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林雄春请求被告陈伟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雄春清偿借款14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被告方在结算时,应抵减被告陈伟彤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6000元、2015年3月20日还款3000元、2015年4月5日还款3000元、2015年5月2日还款3000元,抵减时先抵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后,其余的金额抵作借款本金)。二、被告陈伟彤、蒋文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雄春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793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伟彤、蒋文清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旺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速 录 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