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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执仲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一执仲字第1号申请人谢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广西天峨县。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汉荣。本院在张某以被执行人珠海市某公司、谢某、黄某没有履行生效的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4)257号的裁决为由申请强制执行一案[(2015)珠斗法执字第538号]过程中,谢某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谢某称:张某申请强制执行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4)257号仲裁裁决书一案,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其裁决结论也是错误的。二、仲裁裁决书据以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义务的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但本案的情形与前述法律规定并不一致,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程序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及珠海市某公司、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偏袒被申请人,属于“徇私舞弊”。申请人谢某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及公告、其他公告、执行通知书、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注销声明、备案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印章缴销证明、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营业执照、验资报告。被申请人张某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之一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谢某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不予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珠海市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消灭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核准时间为起算点,即2014年7月3日,而张某受伤的时间在2013年12月21日。二、法定代理人谢某明知张某受伤,未考虑工伤给付问题,申请注销法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裁决书原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公告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张某在公司旧线大机工作场地内维修旋回机过程中,被掉落的旋回机大盖压伤左拇指,珠海市某公司知悉张某受伤的情况。2014年4月17日,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珠海市某公司予以配合。2014年5月22日,珠海市斗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26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伤残等级七级。2014年6月30日,珠海市某公司经办人与张某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珠海市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在《珠海特区报》刊登《注销声明》称,自2013年12月6日起停止经营,请债权人自声明之日起45天内向清算小组申报债权。珠海市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珠海市某公司清算报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于2014年7月3日被核准注销登记。2014年7月14日,张某就工资支付、工伤待遇争议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为珠海市某公司(注销前法定代表人谢某)、谢某、黄某。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4)257号仲裁裁决,裁决书尾部载明:“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月27日登报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公告的部分内容载明:“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珠海市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就知道张某受伤,随后又配合办理工伤认定、领取《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上事实表明珠海市某公司已经知道工伤事实并应对张某负有工伤赔偿责任。鉴于工伤发生于《注销声明》所声明的债权申报期间,珠海市某公司清算组应当积极办理工伤赔偿事宜,但其却怠于通知张某并在2014年6月30日的《市路航通土石方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没有作出相应工伤赔偿处理,本院认为,珠海市某公司清算组故意隐瞒工伤赔偿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9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因此,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仲裁庭是否徇私舞弊的问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23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属于一审的(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首先,仲裁委员会在邮寄送达不成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裁决书,并不违反送达程序。其次,虽然公告中没有载明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内容,但是,鉴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第23条仅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而非“应当”参照,故本院认为,只要公告送达了裁决书,且没有实际妨碍当事人的诉权或知情权,没有误导当事人,就不应当认定为送达程序违法。本案,(1)申请人谢某在本案申请中自称其助理董文锋曾经与仲裁庭取得联系,据此,可以说明谢某明知仲裁事宜,怠于直接向仲裁庭受领仲裁裁决书,应视为谢某自愿承担怠于参与仲裁程序的不利后果;(2)涉案公告已载明:“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现公告期满,应当视为仲裁书已送达当事人。进一步讲,仲裁裁决书已经载明“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裁决书,根据裁决书的内容,可以视为仲裁庭已告知当事人若不服裁决可以提起诉讼的事实;(3)公告中已载明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且谢某在听证过程称在执行阶段才知道仲裁结果,上述事实表明谢某并没有因公告的内容被误导而没有行使起诉的权利。因此,谢某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仲裁送达的相关事实不能说明仲裁庭有徇私舞弊行为,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谢某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仲裁庭徇私舞弊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谢某提出的不予执行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斗劳仲裁非终字(2014)257号裁决书的请求。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黄怀志代理审判员  许静丽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仰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