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罗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河口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河口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罗XX到河口县小农市场对面的狗肉店门前,将沈XX的一辆蓝白色电动摩托车盗走。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书证、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XX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罗XX在河口县小农市场对面的狗肉店门前,将沈XX的一辆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立雅牌蓝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10时55分,沈XX报案称,2015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他将一辆超标牌蓝白色的电动车(车牌号:云GD24**,发动机号:09768147,车架号:LS2TCAJS9D19T0547)停放在河口县小农贸市场黄记狗肉店对面,7时许,他发现价值3900元的电动车被盗。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015年4月16日9时许,公安民警对河口县酒厂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发现罗XX的门口停放有一辆蓝白色的电动自行车,该车钥匙孔处有撬动破坏的痕迹,经询问后发现罗XX有盗窃嫌疑,即将罗XX带回派出所讯问和调查,罗XX承认自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和经过。2、失主沈XX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5时50分许,他将2014年11月购买的黑白色超标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云GD24**,发动机号:09768147,车架号:LS2TCAJS9D19T0547)停放在河口县小农贸市黄记狗肉店对面后,就去农贸市场买东西。7时许,他去骑车时就发现电动自行车不见了。电动车购买价格是3900元,登记的户名叫胡XX。3、鉴定聘请书、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被盗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被盗的立雅牌两轮电动车,发动机号:09768147,车架号:LS2TCAJS9D19T0547,价值人民币3420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失主沈XX、被告人罗XX,两人对该鉴定自行车价值均无异议。4、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罗XX对盗窃车辆的地点和位置及丢弃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地点和位置、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停放车辆的地点和位置进行了指认,以及对被盗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XX指认地点、位置和过程以及所盗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拍照固定。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民警在见证人周XX见证下进行人身检查,罗XX身上没有外伤和纹身。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的4月16日扣押了在罗XX居住的河口县酒厂出租屋门前查获的立雅牌蓝白色电动自行车一辆,车牌号云GD24**,发动机号:09768147,车架号:LS2TCAJS9D19T0547进行扣押,并当日返还给失主沈XX。7、失主沈XX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行驶证,证实失主沈XX报案时陈述的黑白色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就是蓝白色的立雅牌电动自行车。8、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凌晨5时许,他从河口小农贸市场路边路过时看见一辆六成新的蓝白色电动自行车,然后他就用随身携带一把钥匙插在那辆电动自行车上将自行车启动后骑走了,随后将电动自行车牌子取下丢在酒厂旁边的垃圾桶里,将偷来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他居住的酒厂出租房门口。直到2015年4月16日早上10点左右被派出所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偷车时所用的钥匙已经丢了。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XX出生时间及其他自然情况,作案时系成年人,无犯罪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除失主沈XX陈述电动自行车颜色和品牌与查获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完全吻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蓝白色的立雅牌电动自行车外,其他证据取证程序和证据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邱云霞审判员 龙兵权审判员 潘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保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