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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法定代表人宋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占仓,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壁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明友,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昊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占仓、徐昊,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明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就广元市元坝区农村信用社新建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该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2日竣工并经双方结算,现已投入使用,该工程总价款为1035000元,被告已支付600000元,现仍剩余工程款43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5000元及逾期利息66225元。被告桓大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及欠款等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理由与本案实际不符。原告主张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应能拿出相应依据,验收单是工程未结算前的初步估算,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减幕墙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税款且被告还应向我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另称原告在承包施工时,未按照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使玻璃幕墙工程至今无法验收,同时因质量原因也造成了我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及登记相关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地位适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1、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就广元市元坝区农村信用社新建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所签订,原告用以证明双方对该工程签订了合同并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工期都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施工。被告质证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幕墙工程。因被告质证中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玻璃幕墙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该结算单系原、被告方的代表对元坝区信用联社玻璃幕墙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的结算,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35000元,被告已付60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435000元。被告质证中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质量要求并支付玻璃幕墙施工的工人工资及税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干挂铝塑板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原告提交了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铝塑板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桓大公司将元坝区农村信用联社新建办公楼干挂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量、铝塑板单价等事项。被告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律师函、EMS快递单、EMS快递单查询记录复印件一组及催款通知单、EMS快递单原件一组。该组证据系原告为催收剩余工程款435000元委托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孙德华律师于2013年7月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律师函与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邮寄的催款通知单。原告用以证明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确实收到以上律师函与催款通知单,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证人齐绍和的出庭证言。证人齐绍和系原告君昊公司在广元市元坝区农村信用社新建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证明了原告按照施工要求完成了玻璃幕墙工程,双方进行结算后,原告并未收到关于被告提出质量整改要求的通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7、住宿费发票、餐饮发票及登机牌各一张。该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徐昊在2015年10月7日所产生的餐饮、住宿费及登机情况,原告欲证明因被告桓大公司逾期提交证据产生了额外开支,须由被告桓大公司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桓大公司质证中提出原告代理人出庭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相关证据,致原告再次到庭质证而产生必要的差旅费符合常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举证的差旅费于法有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登机牌虽真实,但却并非法定票据,故其交通费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住宿费、餐饮费票据可作为认定食宿费之依据。被告桓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分析认证如下:1、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各一份。被告提交广元市元坝区农村信用社新建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及审查报告,欲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图施工,造成玻璃幕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中对这组证据持有异议,提出设计施工图纸并无任何有效签字和盖章。因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直观反映原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瑕疵,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玻璃幕墙装饰工程验收存在问题意见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系被告元坝信用联社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许明友向李钢发出的要求其通知原告对玻璃幕墙工程进行整改,通知上有李钢签收的签名。被告用以证明在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原告质证中提出公司并未对李钢授权,对其收到的通知不予认可。因该通知并未有双方当事人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认可,同时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李钢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人或该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付款说明两份及领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及代扣税金的情况。原告提出以上证据均无原告方的签章认可,仅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的质证意见。因该组付款说明系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许明友自行书写,而李钢于2013年12月23日所出具的领条系复印件,均未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亦未取得原告君昊公司确认或委托,缺乏证据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4、李钢、李虎所书写的声明函一份、李刚个人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元坝信用社办公楼材料款及工资款支付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欲证明李钢系原告君昊公司在该玻璃幕墙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及联系人,且在原告完成施工后一直未支付工人工资,均由被告代为向原告方的工人及李钢支付工资的情况。原告质证中认为该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其工资发放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承包工程所产生,也不能证明确系幕墙施工工人领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均为个人单方所出具,既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也无原告的当庭自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5、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份报告系被告所承建的广元市元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办公楼完工后的整体竣工验收报告,被告用以证明该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但玻璃幕墙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只有新建办公楼的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整体工程才会验收合格,且该办公楼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与被告所述存在质量问题不相符。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6、玻璃幕墙工程情况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并加盖印章,其证明内容为信用联社综合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是被告分包于原告所承建,该分包的玻璃幕墙工程至今未验收,另证明李钢系原告的联系人、接洽人、现场管理人员,李虎系安装工人领班。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明实质是书面证言,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提出异议;因该份证明所证内容与本院提取的调查笔录中关于玻璃幕墙单项工程验收情况的表述前后矛盾、无法吻合,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证人李钢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说明一份。证人李钢出庭证言及书面说明均主要表明自己是原告君昊公司在广元市元坝区农村信用社新建办公楼的玻璃幕墙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联系人,玻璃幕墙工程完工后其代为签收了被告发给原告的工程整改通知,并电话告知原告方宋总,但原告至今未整改,原告拖欠李钢与李虎等施工人员工资由被告代为垫付。原告质证中认为证人李钢只是原告与被告的中间人,其所述关于玻璃幕墙质量问题及拖欠工人工资均不属实。本院认为李钢虽自述其为原告君昊公司在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并非原告职员亦没有原告公司出具的相应委托手续,故对其与公司间关系及工程质量、垫付工资等证言,本院不予采信。8、协议书一份。被告逾期提交的该份协议书系原告君昊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与李虎签订的玻璃幕墙实际承包施工协议,协议书上有李钢签字及原告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欲用以证明李钢是原告公司派驻该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且李虎系该玻璃幕墙工程的施工工人。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未取得其认可,质证中提出该协议书上李钢的签字是后面补签在印章之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两页分别有齐绍和与李钢的签名,第二页公司印章上为李钢的签字,同时李钢在庭审中也述称其签名是在双方签字盖章后应李虎要求所添加,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行为获得原告公司的认可,故对被告据该份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9、领条、支付说明、人工工资计算单各一份。被告逾期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领条系施工工人李虎所出具,用以证明原告君昊公司所欠李虎玻璃幕墙工程的人工工资由被告桓大公司垫付;支付说明系被告该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许明友所作出的书面款项列支说明,欲证明被告桓大公司付款情况;人工工资计算单系李钢所书写的各项费用支付情况,欲证明工人李虎应领取的工资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证据原告并未同意,质证中提出领条、支付说明、人工工资计算单均是单方意思表示,李钢并非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原告并未向其出具任何委托,且该组证据均无加盖原告或被告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组证据单均是单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且并无原告公司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不具备证据效力,故不予采信。10、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被告用以证明该工程系单项验收工程,需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质证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质证中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且经比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均一致,故对该合同文本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于2015年9月2日向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严勇提取了一份调查笔录,严勇其述称在信用社新建办公楼时主要负责工程现场机械管理资料及审批事项,信用社办公楼整体工程已经验收,但不清楚其中的玻璃幕墙工程是否验收,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次向桓大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办公楼在投入使用后,下雨天玻璃接缝处会有渗水现象。原告质证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在该工程的项目部就广元市元坝区农村信用社新建办公楼玻璃幕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其中约定了该工程工程量暂定为800㎡及单价(异形幕墙单价为730元/㎡,普通平面幕墙650㎡),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所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铝型材进场即支付工程总款的30%,玻璃进场即付2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除保证金)一个月内结清,每支付工程款时汇入法人指定的账户以收据和清款单账户为准。2011年1月7日双方同时又签订了一份铝塑板施工合同,被告桓大公司将元坝区农村信用联社新建办公楼干挂铝塑板幕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双方约定干挂铝塑板按单价400元/㎡,总工程量375㎡,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原、被告就原告所承建的圆弧玻璃幕墙、平面玻璃幕墙及铝塑板干挂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3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600000元,仍欠工程款为435000元。该新建办公楼交付使用后,2013年7月11日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为催收被告所欠的该笔工程款,特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单。另查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将其承建的广元市元坝区农村信用社办公楼修建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并交付业主方,所有工程款已收讫。再查明,北京君昊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君昊幕墙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李钢的有效公司身份证明,且无原告君昊公司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实际委托授权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确定涉案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035000元,庭审中,原告君昊公司自认双方在结算时被告桓大公司已经支付60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在扣除桓大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后,桓大公司尚欠工程款435000元。被告桓大公司应履行工程欠款的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计算利息标准及起止时间问题双方也均没有证据佐证,亦没有提交实际竣工交付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1年10月22日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被告提出应在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垫付人工工资的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一直拖欠所承建的玻璃幕墙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工资,造成工人闹事、上访,被告为平息事件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共计29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付29万元人工工资的有效证据,致使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原、被告所签订的《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及《干挂铝塑板施工合同》对人工工资的支付并无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习惯,工资支付应属承包方即原告之义务,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从该工程款中扣除税金问题,因原、被告在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与干挂铝塑板施工合同中无任何约定,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由原告承担工程款税金的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所承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提出向原告送达了质量整改通知,但整改通知的实际领取人李钢并未得到原告委托授权且其并非原告公司职员,故应视为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被告发出的整改通知。同时被告主张的玻璃幕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有效依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因此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双方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已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且本案所涉标的已交付业主方使用近四年,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因逾期举证致原告北京君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到庭质证产生的食宿费合计27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6元,被告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