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执民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丕祥、刘丕新、刘培国、刘会兰、刘秀华、刘婷、朱玉芝与陈振宝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陈执民字第00332号申请执行人刘丕祥,男,生于1950年XX月XX日,汉族,宝鸡酒精厂职工。申请执行人刘丕新,男,生于1954年XX月XX日,汉族,徐州工行职工。申请执行人刘培国,男,生于1957年XX月XX日,汉族,宝鸡酒精厂职工。申请执行人刘会兰,女,生于1947年XX月XX日,汉族,退休教师。申请执行人刘秀华,女,生于1952年XX月XX日,汉族,医院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刘婷,女,生于1961年XX月XX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朱玉芝,女,生于1925年XX月XX日,汉族。被执行人陈振宝,男,生于1962年XX月XX日,汉族,群力建工有限公司职工。刘丕祥、刘丕新、刘培国、刘会兰、刘秀华、刘婷���朱玉芝与陈振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陈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68415.39元,承担诉讼费1491元。本案执行费948元,共计70854.39元。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划拨其存款6010后由申请人领取6010元。申请人尚有63896.39元未得到受偿。但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暂缓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执民字第003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笃岐审判员 王 彬审判员 何振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民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