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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某、史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长生,李佳,史春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姜长生,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佳,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史春梅,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李贤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长生与被告李佳、史春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生的委托代理人林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史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长生诉称,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李佳驾驶川A*****号汽车沿新桥村7组道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姜长生驾驶普通摩托车沿村道由马家方向往新都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姜长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长生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长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0033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保险、商业三者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姜长生请求判令被告李佳、史春梅给付各项损失118062.77元,该款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姜长生,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佳、史春梅承担;被告李佳、史春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佳、史春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佳系川A*****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史春梅系川A*****号车车主,二者系朋友关系,被告史春梅安排被告李佳帮忙开车接人的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川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史春梅垫付了医疗费13550.7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部分生活补助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被告华安财险武侯支公司变更为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过高,待质证再说。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姜长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主体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4、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住院3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33550.77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0000元,被告史春梅垫付13550.77元;6、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垫付鉴定费930元;7、家庭收入证明、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费领取名单、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及公房租金缴纳凭证,证明原告的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经质证,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姜长生提交第1-6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佳、史春梅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未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任何反证,故本院对该7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佳、被告史春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李佳驾驶川A*****号汽车沿新桥村7组道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姜长生驾驶普通摩托车沿村道由马家方向往新都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姜长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姜长生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3550.77元,其中原告姜长生垫付20000元,被告史春梅垫付13550.77元。2015年7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长生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第0033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川A*****号汽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姜长生系农村户口,但是其土地已被流转、租赁,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被告李佳在受被告史春梅安排接人的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佳与被告史春梅系义务帮工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长生不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李佳应对原告姜长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佳与被告史春梅系义务帮工关系,故应由被帮工人史春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3550.77元,其中,被告史春梅垫付13550.77元,原告姜长生垫付20000元;关于本案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扣除20%的自费药为宜,即6710.1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除20%的自费药即2000元。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产生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且该笔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4、护理费2340元(60元/天×39天)。5、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6、误工费10229.47元【(31642元/年÷365天/年×118天】。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原告姜长生收入减少,原告姜长生因车祸受伤且伤情较重,需要较长时间的恢复期,本院结合原告姜长生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18天;关于原告姜长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64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院确定原告姜长生的误工费损失为31642元/年÷365天/年×118天=10229.47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原告姜长生所举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家庭承包地已经全部被租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原告姜长生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姜长生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8、鉴定费93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产生交通费用是事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姜长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心受创,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872.22元。此款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给原告姜长生74831.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10229.4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姜长生26400.62元【医疗费16840.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余款9640.15元【自费药(6710.15元+2000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史春梅承担。被告史春梅垫付16670.77元【医疗费13550.77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前述款项品跌后,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姜长生94201.17元(74831.17元+26400.62元-7030.62元】,支付给被告史春梅7030.62元(16670.77元-964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长生94201.1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被告史春梅7030.62元;三、驳回原告姜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春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